• 臺北市政府89.03.16.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三一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幼稚園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八十七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八八一三八0一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幼稚園因占用○○○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作為幼稚園使
    用,經○君之配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訴願人代繳地價
    稅。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後,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北市稽士林(
    乙)字第一二八二0號函知訴願人,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八十六年度起由其負責代繳。嗣
    訴願人於接獲八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時,乃向士林分處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該分處以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八00六一三三00號書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三八0一三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
    年十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四日補具理由書,十一月二十二日補正程式;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
      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
      人代繳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士林分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現場會勘並未通知訴願人到場說明,顯有誤判。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當時訴願人早已不使用該系爭土地,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三月五日執行筆錄為證。
    (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現場會勘,應通知利害關係人到場說
       明,才能適時說明並主張合法權益,而該分處於現場會勘,不於事前、事中通知訴願
       人到場,卻以「訴願人當時不知情,如何能進入內部照相為由」反駁,實屬無稽。
    (三)本案系爭土地,係幼稚園屋主於七十四年間向地主租押取得永久使用權,並已付清全
       部使用費用,實無再代繳地價稅之理。
    (四)系爭土地為○○幼稚園使用,依法應由土地使用人--○○幼稚園代繳,而非訴願人。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係無償供公共使用土地,並經原處分機關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因系爭土
      地被○○幼稚園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乃申請由占用人代繳該筆土
      地之地價稅,案經士林分處函知訴願人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八十六年度起由其代繳。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向該分處陳情稱:「......經查本人並非該土地..
      ....之法定納稅義務人,且○○幼稚園早已不使用該地號土地......」該分處為查明實
      情,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仍作為幼
      稚園使用,乃核定系爭土地地價稅由訴願人代繳,並核發「納稅義務人○○○使用人○
      ○幼稚園負責人:○○○」之地價稅繳款書,洵屬有據。
    四、惟訴願人訴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會勘當天未通知其到場,致生誤判乙節,依卷附會
      勘當時所拍攝四幀照片及土地稅減免表觀之,系爭建物外牆仍貼有招生之電話及招生班
      級別,至於建物內部擺設,地上放置兩塊招生之大塊紅布條,房屋盡頭則有一海豚造型
      之遊戲區,然訴願人訴稱早已不使用該系爭土地,並檢附臺灣士林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五
      日至現場會勘執行筆錄影本以實其說,查該執行筆錄固載:「........二、系爭土地上
      有搭鐵皮屋頂,四周有圍牆,屋內共有一個球池,看起來像是無人使用........」,又
      本府教育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派員實地調查確認○○幼稚園無招生事實,並以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北市教四字第八八二三一四一七00號函令該幼稚園停止招生一年,然因
      系爭土地仍搭蓋建物,而該建物之內、外部設備,依一般人之意識判斷應屬訴願人得以
      自由使用、處分之狀態。
    五、又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有訴請占有人代繳之權利,今土地所有權人既向士林分處提出由
      占有人繳納之申請,則該處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乃核定八十七年地
      價稅應改以訴願人代繳,尚非無據。惟實際占用人為○○幼稚園,而該幼稚園為一合夥
      組織型態,訴願人為合夥人之一,則合夥人可否為稅法之納稅主體?又若合夥人可為納
      稅主體,則原處分機關可否參照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中指定一人為代繳義
      務人?誠有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路研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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