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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22.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六三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0一九七二0一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樓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
開設○○舞場(市招為○○舞場),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
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一九
七二0一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四九九三00號書函告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緣自本局係
依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九六0二三五七00號函
檢送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臨檢紀錄表所為之處分,因當時貴場所營
業執照尚未撤銷,故本局同意撤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一九七二
0一號罰鍰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一九七二0八號停止使用公告
。」職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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