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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22.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八八九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六一二八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農業用地,面積四、三八四.八平方
公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行為時土
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系爭土地部分為政
府開闢維護且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非產業道路,乃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六一二
八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
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
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之日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
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臺財稅第八二0二二五三五一號函釋:「......無償供產業
道路使用之土地......未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可認定係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土地,於移轉時准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
一0三四四號函釋:「主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開闢產業道路之土地,雖已分割,但地
目未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查明確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且與毗鄰農地同時移轉者,
仍准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件訴願標的大部分為農業使用(種植果樹、竹林),小部分為○○路占用,○○路本
線雖非產業道路,但亦非訴願人所私自開闢,係由士林區公所列管維護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政府既未逕行分割亦未徵收更無補償,訴願人申報移轉土地卻以土地被永公路占用
而否准訴願人之免稅申請,是否須訴願人將被占用部分收回並將路面挖除種植作物才能
符合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報移轉所有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農業用地之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查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
區,地目為林,地上種植果樹及竹林,無其他建物,惟因部分土地位於永公路本線,屬
本市士林區公所列管維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遂以系爭土地非屬產業道路,不符合前揭
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臺財稅第八二0二二五三五一號函釋意旨為由,認無行為時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尚非無據。
四、惟查系爭土地是否有前揭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臺財稅第八二0二二五三五一號及八十三年九月十
五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0三四四號函釋意旨觀之,其關鍵應在於其是否確有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且與毗鄰農地同時移轉之情形,而非審究其是否屬於無償提供政府開闢之
產業道路,蓋不論私有土地無償提供政府開闢產業道路或既成巷道使用,均係無償供公
用,並不因其為產業道路或既成巷道而有所不同,是以如系爭土地實質上確係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且與毗鄰農地同時移轉,即未悖離上開土地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農業用
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精神,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土地非屬上開財政部函釋所指之產業道
路,即認系爭土地無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實有未洽。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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