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3.28. 府訴字第八九0一0一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八八一七六九一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五年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三00、000
    元(不含稅),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案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
    依法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六五、000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七六九
    一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
      ,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就訴願人此次銷售貨物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而言,於其訂貨時
       ,即收取經該公司背書之客戶票據,待票據到期時,即依該公司之指示交付貨物,此
       筆銷貨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記錄於應收票據明細帳簿中,整個交易過程自接受訂貨
       、收取票據到交貨等,其對象皆為○○公司,至於該公司與其他公司間資金借貸交易
       或帳冊如何記載,應非屬訴願人之責,訴願人亦難以察知,怎可依其他公司片面之詞
       即認定訴願人係對○○公司以外之他人銷貨。
    (二)原處分機關對違章審理應依事實及證據,查訴願人與○○公司之交易,係現金交易非
       屬期票交易,○○公司為預付貨款而非向發票人借款,訴願人向交易對象收取交易對
       象背書之票據,開具發票予交易對象,自屬合情合理合法,又票據之收取係屬「無因
       」,尤其客票經背書人保證,更穩定安全。
    (三)訴願人為股票上市公司,會計制度健全,公司帳務均經簽證會計師嚴格審查,原處分
       機關未查實際交易之相關憑證,僅憑他人之談話筆錄即認定○○公司非訴願人之實際
       交易對象,實難令人誠服。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涉嫌未依規定將憑證給與交易對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卻跳開立與○○公司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臺財稅第
      八八二00九四三二號函附賦稅署稽核組稽核報告節略及案關證據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
      。
    四、惟訴願人主張○○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且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登載於應收票據明
      細帳簿中,至於○○公司與其他公司間有何交易,其帳冊如何記載,非其所能過問乙節
      ,依卷附本案關係人○○公司、○○公司所為不利於訴願人之書面資料如下:
    (一)○○公司負責人○○○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製作之談話紀錄略
       謂:「......○○公司......係以買賣紗布為業,其進貨對象為○○公司、○○公司
       、○○公司等紡織工廠,因不了解法律規定,故大部分以親人名義之支票支付貨款,
       主要以○○企銀迴龍分行及○○信託三重分行○○○、○○○○、:等帳戶為主,由
       於○○公司、○○公司、○○公司、......等均為我親人所弄資之關係企業,故有關
       進貨及銷貨款項之收支均由上述帳戶等往來,......」另○○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七
       日所出具之說明書,載明:「......銷售紗布予○○(股)公司,部份發票未依規定
       開立銷貨,以○○(股)公司......之發票,予○○(股)公司作為入帳憑證......
       」
    (二)○○公司總經理○○○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製作之談話紀錄
       指稱:「○○公司以○○公司發票予本公司作為入帳憑證」,同日○○公司致財政部
       賦稅署之說明書亦坦稱向○○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三)又本案系爭交易之貨款一一、八六五、000元(含稅),均係以金額五九三、二五
       0元之支票,共計二十張支付予訴願人,發票人為○○公司負責人○○○之親人○○
       ○○,而經由○○公司背書支付。
    五、據上所述,本案關係人○○公司、○○公司均自承本案系爭交易流程為訴願人銷貨予○
      ○公司,○○公司再銷貨予○○公司,訴願人係應○○公司要求,將支票開予○○公司
      。原處分機關並以系爭票據號碼與訴願人應收票據明細分類帳上載自○○公司收取之支
      票,支票號碼均連號,乃認定系爭支票為○○公司關係企業支付貨款之憑證。然本案之
      交易情形若如○○公司、○○公司所稱,則何以支票係○○公司開立,由○○公司背書
      ,而非由○○公司直接開立?又○○公司向訴願人購買貨物後再賣予○○公司間究有無
      價差?另訴願人於何情況下允諾○○公司開立發票予○○公司之要求?實有疑義,因訴
      願人既已檢附其與○○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應收票據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影本供核
      ,原處分機關僅依○○公司負責人○○○○、○○公司總經理○○○之談話紀錄、說明
      書等資料為核認依據,尚難證明訴願人確有違法事實存在。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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