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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29. 府訴字第八九00六二七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巿稽法乙
字第八八一七三七二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五年間涉嫌銷售貨物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金額計新臺
幣(以下同)一0、一0七、0七二元(不含稅),未依法給與憑證,案經財政部查獲後,
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0五、
三五三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巿稽法乙字
第八八一七三七二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送
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向該部答辯,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案移本府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
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業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
,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八十五年度接受○○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公司、○○公司及○○公司)之訂單,收取貨款,依法開立發票、送貨單,
完成出貨作業,以上作業流程均有完整之紀錄。
(二)訴願人於前述之銷貨所收取之支票係屬客票,亦即買受人維政等公司是以客票來繳清
貨款,經查其支票開票人為○○公司,稅法上並無規定取得客票,須由買受人背書,
如以此判斷訴願人銷貨予○○公司,而未依法給與憑證,與事實不符,且商場上之買
賣,以客票支付貨款是常有現象。
(三)○○公司股東對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之談話記錄,訴願人並不認同,訴願人係根
據維政等公司之訂貨情況,完成收款、送貨、開立發票,訴願人並不知悉○○與○○
等公司之內部會計作業,僅憑○○公司股東片面之詞,據以認定訴願人涉嫌未依法給
予憑證,實令訴願人無法接受,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五年間銷售貨物予○○公司,○○公司係布疋中盤商,以為不可取紡
織纖維公司之發票(纖維之發票),乃要求訴願人將上述之發票開給織布廠,如○○公
司、○○公司及○○公司,此有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八二00八六六
五號函及所附稽核報告節略、○○公司股東○○○(該公司負責人○○○之子)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二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之談話記錄載以:「......本公司於八十五
年度曾向○○(股)公司購進紡織纖維,上述十二張支票,......係支付其纖維貨款。
本公司係布疋中盤商,本以為不可取紡織纖維公司之發票(纖維之發票),要求○○(
股)公司將上述之發票開給織布廠,如○○有限公司......○○(股)公司......及○
○(股)公司......,總計一0、一0七、0七二元(上述金額皆未含稅)......。」
○○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所出具之說明書亦敘明:「本公司因會計疏忽,八十五年度
涉嫌下列違章:一......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支付貨款給○○股份有限公司......而要
求其將發票開給○○、○○及○○等公司......)......三......本公司涉嫌上述違章
......願繳清稅款及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
五罰鍰。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係接受○○公司、○○公司及○○公司之訂單,而非玉琳公司乙節,並
提供發貨單、應收帳款「預收貨款明細表,以證明出貨作業流程均有完整之紀錄,上開
主張原處分機關有無查證,何以不採?未據原處分機關釋明,是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
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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