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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29.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八0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
管 理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支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
市工衛規字第八八六二二六0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地目為道
,屬原處分機關施作下水道工程第四期分管網工程第一標及第十五標工程範圍,原處分機關
於系爭土地下埋設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上開工程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第十五標)
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標)完工。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下埋設公共污水管線為由,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委由維新法律事務所○○○律師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支付使用土地之償
金,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工衛規字第八八六二二六0二00號函復
略以:「......說明......二......目前本市對該等公共污水管線系統通過既成道路未被徵
收之土地部分,於施工期間配合地主申領核發對應之償金,惟俟工程完工結案後,受限預算
制度將有限之財源依法繳庫,故涉此等已完工之分管網工程管線通過私有地部分,歸納為全
國性既成道路徵收補償問題,並由本處轄區工務所將相關私地產權資料轉請養工處於市府既
成道路補償自治條例依法核定後,將該等私地優先辦理道路用地徵收作業......」否准訴願
人所請。訴願人對上開函復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下水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
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使
用公、私有土地時,下水道機構應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
或使用人。前項通知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預定開工日期。二、施工範圍。三、埋設
物之尺寸及構造。四、施工方法。五、施工期間。六、償金。七、償金支付日期及領取
償金時所應提示之證件。」
本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臺北市下水道由左列機關(構)維護管理之
......四、污水下水道為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司法院釋字第四四0號解釋:「......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
,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
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
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
權利。......」
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臺內營字第四二六一二八號函釋:「......說明:下水道機
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並應支付償金。下水道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本案埋設下水道穿越私有土地,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確屬原處分機關已完工之第四期分管網工程第一標及第十五標管線
用地範圍,依下水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管渠,自負有支付償金
予訴願人之義務,並不因訴願人未於該工程完工前為請求而消滅,事實上訴願人之所以
未於該工程完工前向原處分機關為支付償金之請求,係因原處分機關未依下水道法施行
細則第七條之規定通知訴願人有系爭工程進行所致。今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土地施作工程
埋設管渠,致訴願人難以行使土地地面下之使用權,此無異造成訴願人憲法上所保障財
產權之損失,而此係訴願人基於公益所受之特別犧牲,依行政法上損失補償之原理,自
應受補償,原處分機關卻將應支付予訴願人之償金,劃歸為全國既成道路徵收補償問題
,拒絕支付償金予訴願人,實係將「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問題」與「支付使用私有地償
金問題」混為一談,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四0號解釋之意旨。依臺北市政府舉辦下水
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二點之規定,本案所應支付之總額,約為新臺
幣二百零三萬五百八十元,敬請撤銷原處分機關拒絕支付償金之處分,並依法支付償金
予訴願人,以維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屬原處
分機關施作下水道工程第四期分管網工程第一標及第十五標工程範圍,原處分機關於系
爭土地下埋設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且工程業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第十五標
)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標)完工,上開事實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原處分
機關既因公共排水問題,施作下水道第四期分管網工程,於系爭土地下埋設公共污水管
線,使用訴願人之土地,該使用土地之行為雖非完全妨礙訴願人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及
使用權,然事實上已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揆諸首揭下水道法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
四0號解釋及內政部函釋意旨,訴願人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財
源或預算不足,並以將來優先辦理既成道路徵收補償等為由,否准訴願人請求支付償金
之申請,顯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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