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4.14. 府訴字第八九0一五四三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一一七八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將工程發包,支付價款計新臺幣(以下同
    )二四、七二七、七六二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三紙充當進項憑證。案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以
    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宜稅查字第0二六五二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查處審
    理核定訴願人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三六、三八八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一七八二0
    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六月一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嗣經本府以案屬營業稅案件相關聯案件為由,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府訴字
    第八八0二九二四五00號函移財政部,經該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移還本府辦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
      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僅依起訴書等即論斷本案為借牌行為,至於法院之判決為何?並未提到。其
      次,復查決定所提「○○負責人○○○於前開談話筆錄中坦承從未見過○○公司有任何
      機具、設備」等語,若果真○○公司未有機具設備,原先該營造廠之籌設應備妥之工程
      機具何在?豈非主管機關放水勾結,○○公司方得以通過核准登記,故說○○公司未有
      機具設備,實非合理。再者,訴願人負責人與○○公司○小姐訂定承包合約書,無非陳
      述與○○公司有簽訂承攬契約之事實。且關於工程合約簽訂、發票之開立、工資表之製
      作、資金流程之記載等等,乃營造業因應主管查核、及確立雙方權利義務相當重要之事
      項,草擬文案隨時注意何錯之有,卻被誤植為無交易事實之事證之一,如此顛倒黑白,
      是否告訴正派營業人配合查核單位提供資料時不能誠實以對,以防被反轉為不利於己之
      事證。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宜
      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宜稅查字第0二六五二號函、○○公司職員○○○
      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公司負責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東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調查筆錄、○○公司職員○○○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一三四九0號起訴書等附
      卷可稽。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一、○○○、○○○、○○○、○○○等
      人,明知......○○有限公司......等八家營造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之業務,且
      無工人及機具設備,竟與該等公司登記負責人......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組成借
      牌集團 ...... 自七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陸續使用前開○○公司等八家營
      造公司牌照,對外借與實際承造工程之建設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偽報開工、勘驗及申請
      使用執照,並收取借牌費......」上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載明:「......
      但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調查局調查
      時,供述甚路,核與證人○○○○......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等營
      造公司,確無機具營造設備,亦未僱用工人施工,均為借牌抽取佣金牟利之事實,亦據
      為被告○○○、○○○、○○○等所僱用,在臺北市......處所工作之員工○○○、○
      ○○、○○○、○○○、○○○......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
      告○○○等辦公場所之電話傳真監譯文及工程合約、公司證照、發票、憑證、帳證、記
      事本等資料八大箱扣案足憑,且被告○○○為掩飾其借牌行為,對工程合約之簽訂、發
      票之開立、工資表之製作、資金流程之記載等借牌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謹慎草
      擬一份注意事項交與承造業主及員工處理時為依據,此亦有該注意事項資料附卷可稽。
      ......」又依○○公司職員○○○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所作調查筆錄證稱:「(問:前開正倫等四家公司,是否確從事承攬工程之業務?
      )不是,該四家公司(指○○、○○、○○、○○公司)實際上是由○○○、○○○姊
      妹專將牌照借予實際承包工程之廠商或個人起照(造)業主,從中抽取借牌費為業,而
      從無實際承包工程。......:由於○○、○○、○○、○○等四家公司完全沒有實際承
      攬工程,因此只要是有簽訂工程合約或是正倫等四家公司開立的發票對象,都是借牌的
      。」由上開事證觀之,原處分機關認定○○公司乃一專門借牌予實際承包商之虛設行號
      ,並無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之業務,訴願人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洵屬有據。
    四、再查訴願人取得之系爭十三紙進貨發票,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函請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查明有無申報扣抵,嗣經該中心以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資五字第八六一四七
      七七九號函復略以:「主旨......經以該十三筆發票字軌號碼查調本中心八十一年十二
      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之進項扣抵聯檔,其中並無資料......」是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東喜
      公司非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按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
      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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