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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13. 府訴字第八九0三二五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雜項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工建收字第00
二一-00號審核結果,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六五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竣工圖○○樓平面圖原繪載有圍牆及法定停車位,惟據訴願人稱
其承租人未經其同意而將圍牆拆除,現該處成為各樓層住戶停車使用,而影響其權益。
二、嗣經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委託劉○○建築師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圍牆雜項執照之申
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有「1.屬增建者未檢附原建築物所有
權人同意書。2.申請書填寫不齊全。」,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工建收字第00二
一-00號審核結果表載明:「未符規定,請即通知或會同建築師至本局領回修正,並
應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自第一次通知日起六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通知起造人(即訴願人)及設計人○○○建築師。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距原處分書作成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一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圍牆......」第十一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
照。」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三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
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建築地點是前院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原即繪載有圍牆及法定停車
位一部,訴願人長期僑居國外,承租人未經其同意而將圍牆拆除。
(二)前院法定空地使用權為一樓所使用,其他住戶未經訴願人同意擅自違規停車多部,影
響居住環境、生活品質、安全防盜、居住隱私。
(三)現訴願人已遷居回國,原有合法圍牆,被承租人擅自拆除,以為拆除之圍牆隨時可恢
復,惟樓層住戶尚有一、二戶未同意恢復一樓前設置圍牆,堅持作停車使用,罔顧一
樓應有權益,請求核准恢復原有圍牆。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六五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竣工圖一樓平面
圖原即繪載有圍牆及法定停車位,據訴願人稱因其長期僑居國外,承租人未經其同意而
將圍牆拆除,現該處成為各樓層住戶停車使用。按雜項工作物(圍牆)之建築,應請領
雜項執照,為前開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圍牆拆除後請求恢復原有圍牆
,自應依法請領雜項執照。訴願人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委託劉○○建築師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圍牆雜項執照之申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訴願人未檢具申請建築基地之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工建收字第00二一-00號審
核結果表通知訴願人:「未符規定,請即通知或會同建築師至本局領回修正,並應依建
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自第一次通知日起六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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