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4.13.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三三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七五五八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度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銷售黃金條塊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二
      、七七八、一四0元(免稅),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將相關證物資料函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與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會同審理後,依法核定按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
      之五罰鍰計一、六三八、九0七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七0一六九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五五八000號重為復查
      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移由本府
      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小店戶,不可能如原處分所認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共銷售計二億五
       千萬元,營業場所不到二十坪,是屬小店戶。所稱內帳,純為取悅年長父母,事實上
       營業額不大。
    (二)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原處分機關協商,其內容主要是飾金計算加工費收入的比例,與
       本案並無太大關聯。本案原擬與原處分機關協商,但得不到回應。
    三、本案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七0一六九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核定
      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度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銷售黃金條塊金額計三二、七七八、一四0元
      (免稅),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計算方式,係依台北市調查處查扣訴願人之營業帳
      冊,因該帳冊屬銷貨帳性質且序時按日記載每日營業額、支出金額、毛利損失等資料,
      每日營業額僅有總計數,並無路細銷貨內容(飾金、黃金或K金等資料),乃按總加總
      減方式核算其營業額,扣除訴願人該段期間申報營業額,得出漏開發票、漏未申報之銷
      售額,再依訴願人該段期間申報銷售額中免稅額佔申報總銷售額比率核算出訴願人漏報
      銷售額中應稅、免稅數額,得出訴願人自七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銷售應稅飾
      金等金額計一八三、五六三、五九五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
      營業稅計九、一七八、一八0元。另自八十一年度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銷售黃金條塊金
      額計三二、七七八、一四0元(免稅),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五、本件訴願人主張其
      並未銷售黃金條塊達三二、七七八、一四0元,且原處分機關所查扣之帳冊內容,大部
      分為取悅家人而故意填列較高數字云云。本案違章金額之計算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台北市
      調查處查扣之帳冊據以核定,已如前述,且原處分機關依據台北市調查處於檢送訴願人
      涉嫌逃漏營業稅相關證物資料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肆字第六四0四0八號函敘明:『..
      ....經分別向○○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及○○電信公司北
      區分公司查證該銀樓電費、水費、電話費八十四年全年收費紀錄,核與本處查扣之帳冊
      記載相符,其中電費係兩個月收費一次,而帳冊係單月分別紀錄,合計金額相符,故該
      帳冊應為實際營業帳冊無誤。......』據以認定台北市調查處查扣訴願人之營業帳冊,
      為訴願人真實之營業帳冊,乃按總加總減方式核算其營業額,扣除訴願人該段期間申報
      營業額,得出漏開發票、漏未申報之銷售額,再依訴願人該段期間申報銷售額中免稅額
      佔申報總銷售額比率核算出訴願人漏報銷售額中應稅、免稅數額,得出訴願人自七十九
      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銷售應稅飾金等金額計一八三、五六三、五九五元(不含稅
      ),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計九、一七八、一八0元。另自八十一
      年度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銷售黃金條塊金額三二、七七八、一四0元未依法給與憑證而
      按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六三八、九0七元,尚非無
      據。六、惟查關於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金額計一八
      三、五六三、五九五元(不含稅),應補徵營業稅九、一七八、一八0元部分,業經本
      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四八三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則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計三二、七七八、一四0元(
      免稅)部分自無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七五五八0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其理由略以:「 ...... 
      三、卷查申請人之違章事實,有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五)肆字第五
      四二九六六號函、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六)肆字第六四0四0八號函、申請人公司委
      託人○○○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於本處製
      作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筆錄、本處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六北市稽法(甲)字第一0九七
      五一號函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證,洵堪認定。次查本處於八十八年六月八
      日與申請人協談結果:『申請人代理人○○○主張以漏報銷售額中應稅銷售額(如加工
      費)佔飾金比例約為百分之五,或以稅捐處查得銀樓業同行八十七年度應稅銷售額佔總
      銷售額比例,認定原核定飾金銷售額中應稅銷售額部分。』第查本處就○○電信八十七
      年版台北市電話號碼簿所列珠寶業,依順序取樣名稱有銀樓字樣、營業稅籍行業為金銀
      飾品及八十七年同時有申報應稅免稅銷售額之營業人計三十家,統計其免稅銷售額佔總
      銷售額平均比例為百分之八一‧0六。另查申請人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申報免稅銷售
      額計四、七八五、四五三元,加計本案認定銷售黃金條塊金額三二、七七八、一四0元
      ,共計三七、五六三、五九三元,未逾總銷售額一五七、八三一、0三八元之百分之八
      一‧0六,綜上所查是原處分按申請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三二、七七八、一四
      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六三八、九0七元......並無不合......」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訴願人協談結果,以及八十七年度訴願人三十家
      同業間申報應稅免稅銷售額之情形,統計其免稅銷售額佔總銷售額平均比例為百分之八
      一‧0六,並以訴願人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申報免稅銷售額四、七八五、四五三元,加
      計本案認定銷售黃金條塊金額三二、七七八、一四0元後,共計三七、五六三、五九三
      元,未逾總銷售額一五七、八三一、0三八元之百分之八一‧0六為由,認本件原核定
      訴願人銷售黃金條塊金額為三二、七七八、一四0元,固非無據。惟查關於訴願人七十
      九年五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金額計一八三、五六三、五九五
      元(不含稅),應補徵營業稅九、一七八、一八0元部分,業經本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五
      日府訴字第八七0四八三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0二六五三二00號
      重為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准予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六0、0四二元,罰
      鍰處分併予更正為一二、二一八、三三八元。」訴願人猶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中
      ,是關於訴願人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實際銷售總額(包括應稅及免稅部分)究為多少,
      仍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而本案訴願人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銷售黃金條塊金額(免
      稅)為何,既應以上開違反營業稅法案件所認定之銷售額為裁罰基礎,則關於本案未依
      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計三二、七七八、一四0元(免稅)部分自無以確定,應一併予以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