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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26. 府訴字第八九0三六一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土地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七八一三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
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五、訴願標
的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取得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農業用地,
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經
該分處農業用地會勘小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農業用地清查時,查獲系爭土地中訴願
人分管協議部分面積約五五0平方公尺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乃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
核定應按訴願人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七二八、七五九元處二倍
罰鍰計七、四五七、五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七八一三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五九0九四00號函復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違反土地稅法乙案,本處八十八
年土處字第八八00一二號處分書所為處分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七八一三五00號復查決定均撤銷....。」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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