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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26. 府訴字第八九0三六一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美容坊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
三五五五0八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五
、訴願標的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五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供訴願人開設○○專業美容坊(領
有本府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美
容美髮服務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前
往上開建物臨檢發現該美容坊涉嫌供違規作為按摩業,其實際營業項目與登記項目不符
,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八八六四0七八一00號書函移本府建設
局、原處分機關等處理,經建設局認違規使用人○○○係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七四二一九
號函命令○○○應即停業外並處三千銀元罰鍰,另通報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使用人○○專業美容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為美容服
務之按摩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五五0八00號書函處以○○專業美容坊現場負責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五五0八00號書函受處
分人之填寫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業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七
一六七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專業(美)容坊(負責人○○○)」,並郵寄訴
願人,合先敘明。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七八五六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市○○路○○段○○巷
○○弄○○號○○樓建築物經營『○○專業美容坊』乙案,本局同意撤銷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五五0八00號函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處分暨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七一六七00號更正函,請查照。」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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