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4.27. 府訴字第八九0三六一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
    0八0二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因供○○○開
      設「○○場」(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色情媒介等業務,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一時五十分前往上開建物現場稽查、臨檢,查獲上開違規情
      事,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八八六四八一四六00號函移原處
      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使用人○○○經營色情媒介等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0
      八0二00號書函處以違規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案受處分人為「○○○」,原處分機關僅將該罰鍰處分副知訴願人,並未對訴願
      人為處分,該罰鍰處分自無損害其確實之權利或利益可言,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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