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4.26.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三二三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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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
    訴願代表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請求撤銷他人領有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七日八八建字第三七七號建造執照,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
      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
      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提起訴願者。」
    二、緣案外人○○○等五人於本市○○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在本市○○街○○巷內申請興建地下二層、地上九層之建築物,並附設停車塔一
      座(自設二十四部停車位,另依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申請
      增設二十部停車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合格,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領得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八八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訴願人等係○○社區之住戶,渠等以上開建物之
      興建將導致該社區住戶人口及車輛密度過度增加,使○○社區交通壅塞,並影響其周圍
      環境之採光,且將造成噪音、空氣污染,而影響該社區居民之生活環境品質為由,不服
      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處分,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十一月二日補正程式,十二月三十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
      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為首揭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
      字第三六二號判例指明在案,本件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將導致渠等所居住之○
      ○社區生活環境品質惡化,而就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建字第三
      七七號建造執照不服,提起訴願。惟上開建造執照之核發,若確實有影響訴願人等之生
      活環境品質,就訴願人而言,經核亦僅屬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訴願人等既非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台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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