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4.28. 府訴字第八九0一三0八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二三八二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購買貨物,金額計新臺
    幣(以下同)一四七、0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且同年度銷售上開貨物金額計一
    五四、七三七元(以上均不含稅),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查獲後,
    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七、七三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八
    、六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一四七、00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
    七、三五0元。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一四七、000元處百分之五罰
    鍰計七、三五0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二三八二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本府聲明訴願,經本府以營業稅訴願案件自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由財政部管轄,乃函移財政部受理,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財
    政部補具理由書。嗣財政部以本件係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而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臺財訴
    第0八九一三五0一九一號移文單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有關訴願人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銷售貨物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一、一二五、00
      0元及一五四、七三七元(以上皆不含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
      日八十八年營處字第八七一三三四號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營處字第八八0六
      一九號處分書處罰鍰部分,經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業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送達,惟訴願
      人迄未申請復查,該二處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臺財稅第八五0二九0八一四號函釋:「關於營業人進貨未
      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
      ,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
      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查證是項交易為離職員工○○○個人
      與○○公司進行之交易,概與訴願人無關。發生於八十四年與○○公司之交易,所列有
      關證據並無訴願人之證詞,而交易資金流向均指向○○○所開設之○○有限公司,據其
      辯稱當時訴願人向○○有限公司借票所致,但訴願人自開設以來票據交換信用一向良好
      ,均無退補紀錄,更不曾、也不必要向第三者借票經營。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度向○○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且同年度銷貨漏
      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臺財稅第八七二0
      四一四四三號函附賦稅署稽核組稽核報告節略及有關事證資料影本、訴願人公司股東○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於賦稅署稽核組所作之談話紀錄及帳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按其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三五0元,尚非無據。
    五、惟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此即稅額扣抵法。當應納營業稅額之計算採稅額扣抵法,營
      業人於進貨時不取得發票而漏進者,即無進項稅額可供扣減,其結果,與該漏進對應之
      營業稅額最後將反應到營業人所漏之應納稅額中來,其無應納稅額之逃漏者,與其漏進
      對應之進項稅額亦經自動補繳。是故,對未取得憑證課以行為罰鍰,至少在課以應納稅
      額之漏稅罰的情形,與營業人銷貨而不開立發票時一樣,會構成行為罰與漏稅罰之重複
      處罰情事。本件既為漏進漏銷案件,則原處分機關業按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金額計一五
      四、七三七元(不含稅)課以漏稅罰,而後復就其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一四
      七、000元(不含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之行為罰,衡
      諸前開見解,容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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