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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26. 府訴字第八九0三六一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
0四0三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人員,受「○○有限公司」委託辦理
本市中山區○○路○○號○○至○○樓建築物八十七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嗣經原處分機
關進行公共安全簽證複檢抽查時,發現訴願人有「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非防火區劃分間
牆」、「內部裝修材料」、「走廊」等項簽證不實情事,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0四0三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路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
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規定:「(防火窗之構造)防火門窗之構造依
左列規定......二、乙種防火門窗:(一)鋼鐵板製,其厚度在0.八公厘以上,未達
一.五公厘者。......」第八十六條規定:「(非屬防火區劃之一般分界牆、分間牆之
防火規定)分界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三、餐飲業之廚房應以具有一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及乙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定。」
第八十八條規定:「(內部裝修材料)建築物之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左表
規定:餐廳居室或該使用部分,不燃材料耐火板(石膏板、木絲水泥板)、耐燃材料」
第九十二條規定:「走廊之淨寬度及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其他建築物:(一
)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板面積未滿二百平方公尺(地下層時為未滿一百平方公尺)。一
.一0公尺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餐廳營利事業登記○○至○○樓總樓地板面積為二七四平方公尺,並未超過規
定面積三00平方公尺,應屬免申報範圍,原處分機關非但不通知系爭建築物為免申
報範圍,反過來卻誤認為檢查不實。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
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00平方公尺以上應予區劃分隔」,查該餐廳總樓地板面積未
達上述規定,應無「防火區劃防火門窗」問題。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如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一00平方公
尺範圍內以上防火牆、防火樓板、及防火門窗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
面積在一00平方公尺以下者,其內部裝修得不受限制」,系爭建築物地面層樓地板
面積並未超過前述規定值,其內部裝修材料應不受限制。
(四)系爭建築物屬七十三年前舊有建築物,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
法第十二條規定:「利用原有走廊修改一側為外牆時,其寬度不得小於七十五公分」
,訴願人檢查結果其走廊寬度已達八十公分以上,已符合上述規定,詎原處分機關不
察,於本件行政處分中亦誤認為「走廊」簽證不實,顯有重大謬誤。
三、按有關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三條所定之檢查簽證項目表項目為之,此為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認可證之專業
機構或人員所應必備之專業知識,本件訴願人既係建築法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所稱之專業人員,其就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有關規定,理應明瞭。
四、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有限公司係作為餐廳使用,該建物使用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等書面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對該場所實施公共安全簽證複檢抽查時
,發現系爭建築物之「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
」、「走廊」等項目未依規定設置,均未達首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
惟訴願人就該建物所簽證之檢查報告書,針對「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非防火區劃分
間牆」、「內部裝修材料」、「走廊」等項目,於「初次檢查」欄均勾註合格,有該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檢查簽證內容
不實之情,應屬明確。
五、至訴願人稱○○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至○○樓總樓地板面積為二七四平方公尺,
並未超過規定面積三00平方公尺,應屬免申報範圍乙節。經查○○有限公司於本市○
○路○○號○○至○○樓雖領有本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惟擅自擴大使用至同棟○○樓,
其總樓地板面積依規定應為○○至○○層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該餐廳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記載:○○樓樓地板面積七八﹒三四平方公尺、○○樓樓地板面積九七﹒九九平
方公尺、○○樓樓地板面積九七﹒九九平方公尺、○○樓樓地板面積九七﹒九九平方公
尺,共計三七二﹒三一平方公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規定餐廳屬B類第三組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
上應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每一年申報一次,○○有限公司作餐廳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在
三00平方公尺以上,自應每一年申報一次。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則原處分機關
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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