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4.26. 府訴字第八九0三六一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養下字第八
    八六五三九六八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共有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為四五六平方公尺,
    地目為「道」,係位於本市中山區○○○路○○巷十五公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上,訴願人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徵收補償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
    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養下字第八八六五三九六八00號書函復知略以:「......說明......
    二、有關本處於七十三年辦理『○○街及○○○路○○巷○○弄附近排水改善工程』,係於
    已既成道路上之舊有側溝予以維護改善,臺端陳情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本處未經完備徵收程序,又未給付補償費即予以施工部份,因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
    眾通行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並無疑義;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 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三五三號函釋意旨:『惟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
    第八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
    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且本函示係內政部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
    故本處於既成道路上之舊有設施予以維護改善並無不當。三、本市類似既成道路土地產權仍
    為私有者甚多,有關既成道路之補償本府從未規避,目前暫以本府主動開闢而尚未辦理徵收
    之既成道路為優先處理範圍,本府刻由相關局、處研議細部補償方式與辦法,研擬具體方案
    及相關法規訂定『臺北市處理私有既成道路土地補償自治條例』送市議會審議完成法定程序
    後再據以辦理。」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三十一日
    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養下字第八八六五三九六八00號書函已有
      否准訴願人所請徵收土地並為補償之意思表示,而對訴願人發生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
      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該意思表示自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
      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
      四款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
      人為......院轄市市政府者。......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第二百二十四條規
      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路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依前二條之規定
      分別聲請核辦。」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
      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第四四0號
      解釋:「......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
      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
      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
      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0號判例:「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
      依法予以徵收,惟土地所有人如請求補償地價,應先請求徵收。原告於徵收前,繼續為
      原來之使用,自不得對於尚未依法徵收之道路預定地,逕行請求補償地價。」
      行政院七十四年七月五日臺內地字第三二九九五二號函釋:「......嗣後有關土地徵收
      案件之處理,應請俟徵收補償經費核定及准予動支後再申請徵收......」
      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臺內地字第三0二七四號函釋:「......查徵收土地之主體機
      關為需用土地人,徵收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土地法第二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訂有明文,而土地徵收之執行,依同法第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
      二十七條之規定,則屬於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三五三號函:「......說明......二....
      ..(一)......惟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第八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
      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市○○○路○○巷道路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土地坐落,其中○○、○○、○○、○○、○○
       地號等土地,業由市府(訴願書誤植為原處分機關)辦理徵收,其徵收日期分別為七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三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可見原處分機關亦認有徵收上述土地之必要,為何本
       案土地卻未徵收,有違平等權。
    (二)原處分機關既使用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施築○○街及○○○路○○巷○○弄附近排水
       改善工程,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及及四四0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依法徵收
       系爭土地,然原處分機關迄今既未徵收系爭土地,亦未給付訴願人徵收補償費與使用
       系爭土地之補償費,顯係違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法令。
    四、卷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本市○○○路○○巷之十五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上之道路保留地,
      該道路目前人車通行順暢,且道路現況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之道路用地,雖非原處分
      機關主動興築之道路,惟「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
      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
      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
      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為司法院釋字第四00
      號解釋在案,本案若無經費之困難,原則上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此亦為原處分機
      關所不爭執。然本件原處分機關囿於財源籌措困難,乃以前揭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市
      工養下字第八八六五三九六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
      ....有關既成道路之補償本府從未規避,目前暫以本府主動開闢而尚未辦理徵收之既成
      道路為優先處理範圍,本府刻由相關局、處研議細部補償方式與辦法,研擬具體方案及
      相關法規訂定『臺北市處理私有既成道路土地補償自治條例』送市議會審議完成法定程
      序後再據以辦理。」經核尚難謂與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相違。再查本件系爭土地
      現況係作道路使用之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按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徵收土地之主
      體機關為需用土地人,原處分機關以其為需用土地人立場,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之需求
      ,故暫無徵收改善計畫,並依首揭規定、判例及函釋意旨,否准本件訴願人請求辦理系
      爭土地徵收補償之處分,亦無不合。
    五、又按前揭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三五三號函釋意旨,符合
      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於政府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
      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據此,為改善○○街及○○○路○○巷○○弄附近路
      段排水狀況,原處分機關於七十三年辦理○○街及○○○路○○巷○○弄附近排水改善
      工程,以利於公眾通行,排水改善工程係就上開道路上之舊有側溝予以維護改善,惟並
      未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之行使,致生其損失,此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0號解
      釋意旨:「......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
      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
      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所指應屬有別,是以訴願人據以請求原處分機關支付系爭
      土地使用補償費,應無理由,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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