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5.01.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七二四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解除限制出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北市
    稽中正甲字第八九0000八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欠繳違章補徵營業稅計新臺幣一0、二
      九五、五三二元,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市稽管甲字第八七一三二四二
      三00號函報請財政部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臺財稅第八七0四0九八四二號函請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訴願人出境在案,嗣因訴願人為考察海外業務所需,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財政部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中
      正分處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八九0000八九00號函復否准。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合先敘明。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九九0一0三六號函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本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八九0000八
      九00號函:....有誤,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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