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5.10. 府訴字第八九0一八四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巿稽法乙字
    第八八一六七三五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前條三十日之期限,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
      議......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
      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間向○○有限公司購買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九、000
      、0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
      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
      之五罰鍰計四五0、000元。
    三、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
      六七三五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決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
      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提起訴願......(以受理訴
      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送達,此有蓋訴願人及負責人○○○印章之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規
      定,本案訴願期間末日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星期五),因訴願人址設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
      財政部收文章蓋於訴願書上可稽,嗣移本府受理。則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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