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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10. 府訴字第八九0二九五五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北市稽財丁字第
八九0五五八八九00號書函內容,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例:「官署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
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
二、本件訴願人前以其母○○○係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逕向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本案尚未有行政處分,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訴(己
)字第八九二00六四三00號函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北市稽財丁字第八九0五五八八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有關持有身心障礙手冊
使用之交通工具免稅部分立法意旨原以自用車為限,惟為顧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自謀
生活開車營業之事實需要,財政部乃於八十八年元月八日召集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一
起開會『研商使用牌照稅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等三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依
據會議紀錄結論(四):『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前段規定,持有身心障礙
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車輛,如供營業使用(個人計程車)仍得免徵使用牌照稅;
惟同法但書規定不得適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復函,係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及說明等,對訴願人並未發生任
何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非屬行政處分。則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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