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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10. 府訴字第八九0四0五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除獎勵金
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
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又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
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六號判例:「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不服,如於法定訴願期間內誤
向非主管官署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復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官署提起訴願者,應認
為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又對於原處分如未經受處分書之送達,其提起訴
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二二號及院字第一四
三0號解釋,並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所示意旨,可以無疑。」
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二0五號判例:「......二、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
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原告既已於公告期間內由公告而知悉其內容,並因而對被告官署
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更正地籍圖,乃於事隔五年以後,始對該公告所示之實測結果,
提起訴願,其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待言。」
二、緣本府為辦理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七年度預算中正區○○街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以
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府工新字第八三0三五七八二號及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府工新字第八
六0六0九七三00號公告所有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請即準備拆遷、俾利
工進。因訴願人所有門牌號碼本市○○街○○號房屋位於工程範圍內,本府復分別以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工新字第八三0四五0二0號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府工新字第
八六0六八六五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拆遷戶應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自行將該建築物拆遷並請拆遷戶依其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或違章建
築物分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補償(助)事宜。
三、經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法核發予訴願人違建拆遷處理費新臺幣(以下同
)八六二、六二九元、自動拆遷獎勵金五一七、五七七元及人口搬遷補助費一二0、0
00元,分別由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一
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具領完畢,並配合工程進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自行拆
除完畢。其間因訴願人就本案補償事宜委請臺北市議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召開協調會
結果,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五十二年「臺北市違章建築調查表」之備考
欄登載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乃同意本案比照合法房屋辦理補償,遂以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0二三0九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補發合法房屋與違建房屋差額二六六、七四六元,並經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具領完畢。訴願人就本案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房屋拆遷補償費(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
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仍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四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按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是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
所核發之上開補償費等有所不服時,自應於領取補償費等(最遲為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府訴願,惟訴願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其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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