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5.12. 府訴字第八九0二0九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稽
    內湖乙字第八八0二三二三八00號等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九人原係本府國民住宅處配售本市○○段○○地號○○專案國(住)宅之原
    承購人,嗣後訴願人等九人出售其所有之前開地號土地,並分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報
    移轉土地現值,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定在案。嗣因本府國民住宅處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一三六六00號函送「研商本市○○專案國(住)宅內湖區○○段
    ○○地號基地地價退款衍生之土地印花稅、規費及土地增值稅退、補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載明系爭土地之售價業經本府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重新計算,並已將溢收之土地款退
    還本府國民住宅處重新計算國宅售價成本及辦理退款,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遂依降價後土地
    價款重新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後,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訴願人等九人土地增值稅,訴願
    人等九人乃分別向該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
    處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八0二三二三八00號函(○○○)
    、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八0二四六二八00號函(○○○)、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八0二三七四一00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八0二六三八六00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稽
    內湖乙字第八八0二六六六七00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
    八0二五四三九00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八0二六四六
    九00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八0二四0一六0
    0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八0二三二四二00號函(
    ○○○)分別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訴願人等九人分別對該函復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一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又訴願人○○○、○○○、○○○、○○及○○○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前項土地於
      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臺財稅第0八八0四五0七二四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市
      ○○專案國(住)宅,因計價方式更改產生土地溢收款退還,致已轉售者衍生應補徵土
      地增值稅,原承購戶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一案,仍請依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
      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等之所以未於土地出售日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是因信賴內
      湖分處核定之土地移轉現值,有的免徵土地增值稅,有的徵收少許的土地增值稅,既然
      沒有增值稅壓力問題,訴願人等沒必要也沒有想到要在出售日前把戶籍遷入該地;不能
      因事後調降地價衍生已轉售者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而責令訴願人等因未能在土地出
      售日前把戶籍遷入該地,而喪失了申辦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權利,若是臺北市政府當初
      不要計價錯誤,那訴願人也不會在當時辦理過戶,至少會在過戶前把戶籍遷入該地,雖
      然不符合土地稅法之規定,但還是因為有特殊原因,究竟錯並不在訴願人,且未符合者
      ,在○○國宅住戶之比例甚高,造成侵害的權益也相當大。
    四、卷查本件系爭土地經本府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重新計算,並已將溢收之土地款退
      還本府國民住宅處重新計算國宅售價成本及辦理退款;且訴願人亦自承領回退還款,又
      因訴願人業已轉售,自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依降價後土地價款重
      新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予以補徵土地增值稅,自無不合。次查因系爭房地總售價額降
      低,只要是轉售就會衍生土地增值稅,至於是否能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優惠,端視
      是否符合首揭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是以系爭房地並無訴願人等九人或渠
      等之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土地出售日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
      不符,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否准訴願人等九
      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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