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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12. 府訴字第八九0四0五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配售專案國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工養權
字第八九六0九四六三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河整治工程,拆除訴願人所有本市○○街○○巷○○號建物之
房屋、倉庫、工寮、農舍、棚部分,訴願人已依規定領取建物補償費在案,因該建物無
人設籍,故無法領取房租津貼補助費及配售專案國(住)宅,訴願人向本府國民住宅處
陳情,案移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0七七二五00號書
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所有○○街○○巷○○號房屋,經
查閱檔存資料係作倉庫、工寮使用,本工程安置計畫三、安置對象四規定:未有設籍之
工廠、豬舍及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拆遷戶,一律不予安置。請臺端檢送
拆遷當時(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全戶戶籍謄本過處,俾憑辦理。」
二、其間訴願人亦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經轉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工養
權字第八九六0九四六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拆除
臺端所有○○街○○巷○○號建物,卷查該建物係作倉庫、工寮使用,前經本處八十九
年三月十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0七七二五00號書函覆......並請臺端檢送拆遷當
時(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全戶戶籍謄本過處,惟本案經議會協調,臺端自述戶籍
並未設於該址,故所請無從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市○○河○○橋至○○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三規
定:「安置對象:(一)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
八月一日以前新違章建築之拆遷戶業主,於本地區拆遷公告前兩個月設有戶籍並符合國
宅配售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國宅一戶。(二)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
屋、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新違章建築拆遷戶業主,但不符合前述條件
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住宅一戶。(三)舊式三合院、四合院民宅,祖孫三代同堂之
拆遷戶,按戶籍系統表,每一戶籍配售專案國(住)宅一戶,不受每一門牌配售一戶之
限制。(四)未有設籍之工廠、豬舍及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拆遷戶,一
律不予安置。」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民國六十年前即居住○○街○○巷○○號,從事磚瓦生產,並居住此地,有門
牌號碼,水錶電錶,為配合基隆河整治工程才遷離該地,拆遷前因生意需要未設籍於該
址,致無法獲配○○專案國(住)宅,故懇請獲配一戶專案國(住)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為辦理基隆河整治工程,拆除訴願人所有本市○○街○○巷○○號建物
之房屋、倉庫、工寮、農舍、棚部分,訴願人已依規定領取建物補償費在案。訴願人主
張應給予配售○○國(住)宅一戶乙節,經查訴願人自三十五年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拆遷止,並未設籍於該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核與前揭
遷移安置計畫之安置對象條件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工養
權字第八九六0九四六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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