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5.11. 府訴字第八九0四0五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三九四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時三十
    八分,在臺北市○○○路及○○○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
    員臨檢查獲,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遂開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一四
    四0五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案移至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四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九四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
      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應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自備車輛登記訴願人公司營運,有計程車公會認
       證,監理處存查,而該君當時是有合法之執業登記證,訴願人並無允許無執業登記證
       人駕駛。
    (二)該君自借用訴願人xx-xxx號牌照起,即未至訴願人公司,且未驗車,而該車牌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即經監理處逕行註銷,而該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員警舉發
       時已發現,卻視若無睹,不查扣該車牌,顯有違法失職之嫌,且執業登記證之審驗係
       車輛駕駛人之主動行為,訴願人無法強迫,訴願人並無未盡管理之責。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交由無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此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0四四八0八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查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款規定,訴願人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且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
      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是以汽車運輸業營業小客車
      之駕駛係以持有效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為必要條件。觀諸本案之違章情節,係訴願人
      所有之營業車輛由無執業登記證者駕駛,對上開違章情事,訴願人主張八十五年九月十
      六日將車輛交予○○○駕駛時,○君係有效執業登記證,嗣因○君未自行審驗致執業登
      記證過期遭註銷。按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所僱用之駕駛需負管理之責,為前揭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管理責任,是縱如訴
      願人所稱,系爭車輛於八十五年交予駕駛人○○○後,駕駛人即去向不明,因上開規定
      已明定訴願人對系爭車輛及所僱用之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此責任並未因車輛交付予駕
      駛人即可免除,又因訴願人迄未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登錄失聯車,且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已善盡管理之責,實難以認定訴願人已盡管理及督導之責。是以
      ,本案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由無有效執業登記證者駕駛,
      則訴願人自難以所訴理由,冀求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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