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5.11. 府訴字第八九0四0五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換發六年效期之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北市監二字第八九六0三三九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其業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且獲得永久居留權為由,
      向交通部路政司申請比照本國人民之規定辦理發給有效期限六年期之駕駛執照,經交通
      部路政司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路臺監字第0九五一八號書函復知略以:「......二、..
      ....查基於我國駕照管理之目的,外籍人士(含華僑)考、換領我國駕照,或持互惠國
      之駕照換領我國駕照時,其駕照核發之有效日期,以其居留證之期限為準。三、另臺端
      如需申辦換照事宜,請逕洽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訴願人爰於同年七月九日親
      赴原處分機關辦理換領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核發有效日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之
      駕駛執照。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八0五六
      九0三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否准訴願人換發六年效期之駕駛執照之依據,僅
      前揭交通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函釋,而外交部復交通部函則敘明:目前世界各國發
      給外籍人士駕駛執照之效期不一,其決定之原則亦互異,除依『互惠原則』外,一般均
      自行裁量。惟查駕駛執照之管理及居留證之居留期限係屬二事,二者之期限是否可比照
      援用?又外籍人士駕駛執照核發之有效日期以其居留證之期限為準,是否符合國際間平
      等互惠原則?不無疑問。蓋訴願人國籍為美國,該國對於本國國民居留該國換發駕駛執
      照之管理,是否亦類同我國對外籍人士之駕駛執照管理?並未見原處分機關究明;況國
      際間平等互惠原則為現代文明國家所一致採用,而駕車亦為現代人民日常生活的基本權
      ,則若該國對我國國民並無特別限制之情形下,我國對於該國國民駕駛執照換發是否應
      有本國人與外國人之區分,不無斟酌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
      後另為處分。......」協同意見書並載明:「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駕照只允許核
      發有效期至居留證之期限,固係以交通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一二四三
      四號函為據,惟對此多數意見已質疑所謂『駕照管理目的』究為何指及所謂互惠原則在
      本案有無適用、如何適用?可資贊同。......對外國人之法律上處遇,不應拘泥於主權
      上『華夏狄夷之別』,也不只是考量『互惠』平等,而應進一步考量世界一致的人權標
      準及地方自治體層次中外國人充分參與之實態,而給予斟酌......」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監二字第八八六
      三三00九00號函報請交通部釋示,經交通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路八十八
      字第0五六八四九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外籍人士(含華僑)考
      領我國駕照,或持互惠國之駕照換領我國駕照時,其我國駕照核發之有效日期,仍請轉
      知所屬公路監理機關依前揭號函(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0七0八五號
      函)送會議記錄商定結論(一)原則辦理。」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北
      市監二字第八九六0三三九七00號函知訴願人仍依所持居留證期限核發汽車駕駛執照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復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
      一次......」
      交通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0七0八五號函檢送「研商外籍、大陸人
      士考領換領本國駕照後其駕照期限規定等事宜」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略以:「有關外籍
      人士(含華僑)考領我國駕照,或持互惠國之駕照換領我國駕照時,其我國駕照核發之
      有效日期,原則暫均以其居留證之期限為準......」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一二四三四號函釋:「......說明:......二、本
      案經本部洽詢外交部有關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之認定,經外交部函復略以:『目前世界
      各國發給外籍人士駕駛執照之效期不一,其決定之原則亦互異,除依互惠原則外,一般
      均自行裁量』,故本案基於我國駕照管理之目的,請依據本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交路
      八十七字第00七0八五號函......外籍人士(含華僑)考領我國駕照,或持互惠國之
      駕照換領我國駕照時,其駕照核發之有效日期,以其居留證之期限為準,另如屬可申請
      延長之短期居留,亦可以延長加簽之居留證再次以加簽延長之居留證期辦理換照......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對訴願決定十分藐視,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處分函給訴願人,其法律
      依據為何?原處分機關並未明確列出。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已經撤銷原處
      分,原處分機關卻目無法紀,仍維持不適法處分,違背依法行政之原則,請臺北市政府
      撤銷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處分,直接改適法之處分。
    三、卷查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時,業已明確指摘原處分機關僅依前揭交通部八十七
      年、八十八年之函釋,顯有可議,又駕駛執照之管理及居留證之居留期限係屬二事,二
      者之期限是否可比照援用?不無斟酌之餘地。並有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於協同意見書指
      明,對外國人之法律上處遇,不應拘泥於主權上「華夏狄夷之別」,也不只是考量「互
      惠」平等,而應進一步考量世界一致的人權標準及地方自治體層次中外國人充分參與之
      實態,而給予斟酌。是以原處分機關雖有函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釋示,惟查交通
      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五六八四九號函釋內容並未回應本府前次
      訴願決定所提出之法律見解,僅重申應依該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0
      七0八五號函檢送「研商外籍、大陸人士考領換領本國駕照後其駕照期限規定等事宜」
      會議紀錄商定結論(一)原則辦理,亦未查明美國對於本國國民居留該國換發駕駛執照
      之管理,是否類同我國對外籍人士之駕駛執照管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仍依上開交通部釋
      示維持按所持居留證期限核發汽車駕駛執照,顯有未合。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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