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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18. 府訴字第八九0二0五二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
六八二二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0九七一
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
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
樓頂以鐵架、鐵皮等材料增建高度約二‧六公尺,面積約八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原處
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六八二二
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訴願人同日申請暫緩執行,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0九七一00號書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樓頂違建案,復如
說明,......說明:....二、主旨所述違建,協調會時,檢附之照片無背景資料,無法
認定為將原既存(違)建拆除,再重新搭建棚架,另查本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八三三六五(八)二二00號函查報乙案,並無違誤,仍請臺端依協調結論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本局建管處將不另通知逕行拆除。」訴願人
逾期未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拆除結案。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六八二二00號違建拆除通知
單、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0九七一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五日所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
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六八二二00號違建拆除通
知單、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0九七一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五日所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訴願人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業已知悉
,此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依首揭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知悉
上開行政處分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星
期五)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
有本府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
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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