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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18. 府訴字第八九0四0五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0七五九四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建物,位於商業區、住宅區內,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六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訴願人於該址開
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公司(88)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圖書出租業
務】2.食品、飲料零售業3.資訊軟體服務業4.資料處理服務業5.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
三、經本府建設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派員至系爭建物執行商業稽查,查獲
吉木公司未經核准擅自於該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嫌,乃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二五六二七
00號函檢附相關事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
關依權責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電
子遊藝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七五九四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0五七七0一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謂:「主旨:本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
八九三0七五九四00號書函因正本受文者誤植為『○○○』君,該函應予撤銷,請查
照。」是以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
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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