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5.19. 府訴字第八九0四二七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五0九一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
    所為拖吊移置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二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一、訴願
      人之姓名、年齡、......住所。......」第十七條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無可補正,或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五0九一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
      處分機關所為拖吊移置處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線上訴願」。惟訴
      願書並未有訴願人之簽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訴未字
      第八九二0二二九五一0號函檢還訴願書正本並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五日內補正訴願人
      簽章,該函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據以辦理。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再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訴未字第八九二0二二九五二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
      到三日內補正訴願人簽章,該函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送達,惟訴願人迄今已逾期多
      日仍未就上開訴願書程式不備部分辦理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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