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9.05.19. 府訴字第八九0三八七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八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九0五一七一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五
、......訴願已無實益者。」
二、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距復查決定書作成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
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應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等六
筆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路○○巷○○號),因供○○有限公司營
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定其所有上開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八年地價
稅,共計新臺幣一二、四九九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五一七一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
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七0三二八00號訴願答辯書
理由載以:「......四、......是本處信義分處於首揭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臺財
稅第0八九0四五0七七0號函釋規定後業已按訴願人供自用住宅及非自用住宅使用面
積比例改課八十八年地價稅,並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信義創字第八九九0二
八七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既已准按訴願人供
自用住宅及非自用住宅使用面積比例改課八十八年地價稅,則訴願人主張按住家與營業
用比率課徵地價稅之請求,顯已無訴願實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