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5.18. 府訴字第八九0二四五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娛樂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六九一八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一時三十分至本市○○街○○
    巷○○號之○○臨檢查獲,訴願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未經核
    准擅自以○○餐廳名義經營卡拉OK業務,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爰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市
    警中分行字第八八六一一七三二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送本府建設局,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中南分處查處,該分處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八0一0四三五00
    號函通知○○餐廳申請營業登記,惟迄未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
    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並認定系爭期間營業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九六五、
    一六六元(不含稅),核定應補徵娛樂稅二四、一二九元及附加教育經費五、七0二元,並
    按其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六八、九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六九一八九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二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
      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
      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
      費額課徵娛樂稅。」第七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
      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
      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
      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代
      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
      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
      」第五條規定:「娛樂稅之徵收率如左......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課徵百分之二‧五。」
      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一二七四號函釋:「餐廳附設卡拉OK
      放映電視銀幕設備,係視聽中心之一種,核屬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
      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同意比照KTV視聽中心方式核課娛樂稅。」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二0三二0三六0號函釋:「主旨:營業人實際之營業
      項目與登記不符時,稽徵機關應本實質課稅原則,核實課徵營業稅,以遏止營業人變相
      營業、逃漏稅捐。說明:依經濟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經商二一九一八八號函反應,部
      分業者為取巧漏稅,以營業稅稅率較低之餐廳、冰果室等行業申請登記,俟核准後卻從
      事稅率較高之酒家、舞廳等行業,有違稅法規定,應予核實課徵,並依營業稅法第四十
      六條及五十一條規定論處,以杜逃漏。」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不
      為代徵、匿報娛樂稅者,按應納稅額處七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現場所查獲之經營方式,乃是卡拉OK,也就是提供伴唱帶由客人在店內高歌,應無娛
      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六款、第七條規定之適用。單憑現場經理○○○之供述
      ,即設定○○餐廳之營業起訖日期,每日營業所得等等,再憑以核課訴願人之娛樂稅、
      教育捐、罰鍰等,顯有證據不足之瑕疵。蓋訴願人獨力撫養二名子女,家計負擔沈重,
      謀生已是不易,又逢被處高倍之罰鍰,似有不分青紅皂白,一律嚴懲勿論之瑕疵。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市警中分行字
      第八八六一一七三二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至訴願人於申請復查時雖檢附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切結書證明其承租該建築物
      期間為八十七年六月及七月。退租後,八十八年一至三月為○姓男子所承租,並稱與○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和解書一份留置於系爭建築物內未及帶走,致遭○○○為規避責
      任而據此向警方供稱其為○○餐廳負責人乙節。查上開臨檢紀錄表記載:「......二訊
      據現場管理人○○○稱該店是從八十七年九月份開始營業,每日從二十一時至凌晨三時
      止,每日營業額稱五千元......受僱負責人○○○(四十七年○○月○○日生.xxxxxx
      xxxx)月薪一萬二千元,負責現場一切事務......○○○住址:北市○○○路○○段○
      ○巷○○弄○○號○○F」,上開紀錄中對負責人○○○即訴願人出生年、月、日、住
      址及身分證號碼陳述甚路,又查○○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和解書上並無訴願人出生年、
      月、日之記載,且營業負責人與承租人非同一人,所在多有,是以亦難據以為有利於訴
      願人之認定。再查訴願人既常態性提供卡拉OK視聽設備供人娛樂,依前揭娛樂稅法規
      定及財政部函釋,應可認定屬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之範圍,縱使訴願人未為營業登記,然依實質課稅原則,並不因而得免娛樂稅
      之課徵。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補徵娛樂稅及附加教育經費,並按其所漏娛樂
      稅額處七倍罰鍰,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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