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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31. 府訴字第八九0四二八0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檢舉違建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北市工建查字
第八八七一六一九八00號書函、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九六一八七一000
號書函所為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檢舉本市文山區○○街○○號○○樓陽臺加設鋁窗及
○○樓屋頂玻璃屋違建,經查系爭建物○○樓頂之玻璃屋係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之既存違建,本府工務局依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予以拍照登記列管,並列入「臺
北市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分類分期依序處理。另○○樓前後陽臺加設鋁窗部分,業
經本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六八一二00號違建拆除通
知單查報在案,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拆除結案。另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十
月十一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九0一一七00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檢舉本市文山區○○街○○號○○樓陽臺違建案,經查業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查報,
現已列管依規定處理,請查照。說明:依臺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檢(舉)書辦理。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次檢舉系爭建物○○樓頂之玻璃屋,經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八七一六一九八00號書函復訴願
人。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三次檢舉系爭建物○○樓頂之玻璃屋,經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九六一八七一000號書函復訴願
人。訴願人對上開二書函均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八七一六一九八00號書
函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街○○號○○樓頂違建及○○樓陽臺加窗乙案,
因前址大門深鎖無法進入勘查,本處已擇期函請十○○樓住戶領勘,請查照。......」
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九六一八七一000號書函略以:「主旨:有關
本市文山區○○街○○號○○樓頂玻璃屋違建案,經現場勘查係屬八十三年底以前之既
存違建,依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拍照列管,另陽臺加窗乙節,經該樓設計施工公司檢
送之照片顯示係原有鋁窗更新,外牆拆除部分業已恢復原狀,請查照。......」內容,
核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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