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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01. 府訴字第八九0四六一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L一三00八一號
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二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
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訴願書....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
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在本市○○○路○
○巷劃有黃線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開立L一三0
0八一號通知單。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提起
「線上訴願」,因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二日北市訴(丁)字第八九二0二0六二一一號函檢還訴願書正本並通知訴願人
應於文到後三日內簽名或加蓋印章,該函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已逾期多日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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