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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31. 府訴字第八九0四六一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0六一五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
五時二十分在彰化市○○路與○○路口,為交通部公路局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彰化監理站
)人員查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出租單交予駕駛人隨車攜帶,經確認無誤(載客六人,由彰
化至臺北)」乃由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中區監理所)填具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省公中監稽字第0一六七四五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六一五號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一六一00號函
知訴願人補登載上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六一五號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處分書之簡要理由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0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依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分如主文。」,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六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以備查驗。」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汽車運輸業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公路法等法規並未明定租賃車出租單之固定格式,僅於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一0一條規定出租單應記載之內容,且第一0二條原規定出租單應每六
個月換新之規定,亦經交通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交路發字第八七三六號文修正刪除。
訴願人以合約書代替出租單應無任何不妥或違反規定之處,出租單既不必每六個月換新
,則訴願人與客戶間之租賃期間超過六個月以上,亦得一次記明租賃期間而無須經常換
新出租單。訴願人既以合約書代替出租單,並交付承租人保存,則承租人是否隨車攜帶
,已非訴願人所得掌控。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未攜帶出租單載客
乙節,有卷附系爭車輛駕駛員○○○於臺中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省公中監
稽字第0一六七四五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簽名可稽,亦為訴願人
所不否認,是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以合約書代替出租單並交付承租人保存,則承租人是否隨車攜帶
已非訴願人所得掌控云云,惟本案訴願人之租賃小客車既係搭載旅客,自應具備汽車出
租單,訴願人既為汽車運輸業者,亦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不得主張係承租人之過失,
以圖卸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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