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6.01. 府訴字第八九0四六一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於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市
    停四字第八九六0九0七六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時至十八時三十分、三
      月二日九時五十五分至十三時五十五分,在本市○○○路設有弄幣式計時器路邊收費停
      車場停車,因未自動弄幣,經原處分機關巡場管理員開立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須補繳
      金額新臺幣(以下同)四百八十元停車費。訴願人以所有系爭車輛係用來載送其母○○
      ○(身心障礙者)為由,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十二時五分持相關文件至本市各公有停車
      場或路邊定點票亭辦理銷單,然未經准予銷單。二、訴願人旋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停四字第八九六0九0七
      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謂:「......說明:一、本處優惠身心障礙者停車規定:如
      因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開車由他人載送,停車於路邊停車格內,如停放時未遇管理員,
      經管理員開立補費通知單時,可於當日持補費通知單經管理員確認為載送身心障礙者當
      次予以免費停車。二、......有一張係自上午八時停放至十八時三十分,已非短時載送
      暫停,......請於文到三日內......向本處......補繳......。」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
      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
      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規定第二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駕駛所
      有車輛於臺北市(以下稱本市)路邊、路外收費停車場停放時,應依下列規定主動出示
      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以下簡稱三證)等證件予以免費停車。證件不齊
      或無法證明者不予免費。 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位時,將三證正本或影本置於車輛擋風
      玻璃內明顯處,經管理員查核無誤者。......前項第一款之車輛停放,因證件不齊或其
      他情事,經管理員開立補費通知單時,得於補繳期限內,親持三項證件正本至本市各公
      有停車場或路邊定點票亭辦理銷單。未於期限內辦理銷單者,逕送裁罰,不予銷案。」
      第三點規定:「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開車,由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載送身心障礙
      者本人時,得依下列規定予以免費停放公有路邊、路外收費停車場。 停放於路邊停車
      位時,主動出示被載送者之身心障礙手冊,經管理員認證確為載送身心障礙者。......
      前項第一款之車輛停放,如停放時未遇管理員,經管理員開立補費通知單時,得於當日
      持通知單與被載送者之身心障礙手冊至本市各公有停車場或路邊定點票亭辦理銷單,經
      管理員認證確為載送身心障礙者予以免費停車。第一項及前項之優惠停車,僅以當日當
      次停車為限,非當日或次日停車者,應依停車時數繳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依繳費規定第八點辦理銷單作業,原處
       分機關以未於當日二十四小時內辦理銷單作業為由,拒絕受理。為何原處分機關拒絕
       辦理?又為何原處分機關不於臺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背面有關繳費規定上載明:非身
       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載送,需於當日二十四小時前完成銷單作業程序,否則不予銷
       單,超過補費期限內逕送裁罰呢?
    (二)「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規定」,是否送市議會審查通過?該規
       定似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謂法律保留,又原處分機關對該規定是否已盡
       宣導告知之責?
    (三)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已告知訴願人可撤銷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之繳費單,何以事後又接
       獲原處分機關繳費處分書?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所有車輛停放在設有弄幣式計時器路邊收費停車
      場,因未自動弄幣,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市停車繳費通知單背面繳費規定:「本單補繳僅
      限本錶號,依丙、丁、戊種費率補費,每時段為二小時未滿一時段以一時段計算。」開
      立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補費金額四百八十元。
    四、訴願人雖稱已依本市停車繳費通知單背面繳費規定,於補費期限內持相關證件向原處分
      機關辦理銷單,原處分機關為何遽以未於當日註銷為由否准所請乙節,經查有關車輛停
      放路邊停車場者應繳納停車費,為前揭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規定係基於
      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即不分使用者究否為身心障礙者,而有不同之收費標準或為免費之
      規定。惟原處分機關為落實本府對身心障礙者生活照料,乃訂定「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
      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規定」,身心障礙者依此規定,得免費將所有車輛停放於本市路
      邊、路外收費停車場;至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開車,需經人載送之情形,據上開規定第
      三點文義,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公有路邊、路外收費停車場時,如停放時未遇管理員,
      經管理員開立補費通知單,得於當日持通知單與被載送者之身心障礙手冊辦理銷單,但
      僅以當日當次停車為限。本案訴願人之所以未經原處分機關准予銷單,乃係因訴願人未
      依上開規定辦理銷單之故,另訴願人所有車輛停放時間長達四小時以上,顯非短時載送
      ,難謂訴願人所請,合於規定。
    五、又關於原處分機關所製之本市停車繳費通知單背面有關繳費規定內容之記載,未能路細
      臚列乙節,因原處分機關於繳費通知單內已載明網址供民眾查詢,是原處分機關雖僅就
      影響人民權益之重要事項摘記,應已屬盡告知之義務。至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已告知八
      十九年三月二日繳費單可銷單乙節,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內指稱「可能肇因於服
      務臺人員解說未盡周路所生之誤解,本處已檢討改進。」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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