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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31.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七五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所有土地遭霸佔為停車位,陳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取締及申請劃設禁止停車標
線及停車格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北市交工設字第八八六一六四一九0
0號書函等所為處分及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八八六三
八七五二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八八六三八七五二00
號書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等土地,位於本市○○
○路○○段○○至○○號建物後方之巷道,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上開土地因遭前揭建
物之住戶設置管理亭,並劃設專屬停車格位固定使用,訴願人認前開建物住戶霸佔其私
有土地設置停車格位,係路霸之行為,乃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陳情書向本府交通局及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陳請依法取締,案經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促請占用人將上開停車格位
塗除,並拆除該管理亭。
二、嗣訴願人發現上開占用人仍有繼續占用前揭土地之事實,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本府
法規委員會申請釋示,案經該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北市法一字第八八二0三0三九
0一號函原處分機關本市停車管理處略謂:「主旨:......為遏止佔用人繼續霸佔,可
否申請主管單位在該處劃設公有收費停車位,開放公眾使用乙案,案關 貴管,移請卓
辦逕復。」原處分機關本市停車管理處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
一九七七八00號開會通知單邀集訴願人及本府交通局、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等相關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就於上開地段規劃停車位事宜進行會勘,同
日並作成「為規範本巷道停車秩序及行車安全,請停車管理處於前揭路段西側(國中圍
牆側)規劃汽、機車停車格位,東側則請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禁停標線。」之會議
結論。原處分機關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乃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交工設字第八八
六一二一七三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本市停車管理處同意於上開路段劃設禁停標線,預
計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前劃設完成,同函並副知訴願人。上開土地占用人之○○管理委
員會不服,乃向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議會陳請免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及公設車位,臺北市
議會並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議服字第八八五0五0三七號會勘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原
處分機關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進行會勘,並作成請原處分機關本市停車管理處及
交通管制工程處暫緩辦理劃設停車格及禁止停車標線事宜之會勘結論。
三、其間訴願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及七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及停車管理處申請於上開地段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及停車格,原處分機關本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及停車管理處分別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北市交工設字第八八六一六四一九00號書
函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三二一三一00號函復訴願人,依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二日之會勘結論,宜暫緩劃設上開路段之禁止停車標線及停車位。訴願人不服
,復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十月二十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
停車管理處、本府交通局及警察局等機關提出申訴,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本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及停車管理處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北市交工設字第八八六一八五六九00號、八十
八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三六四四二00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停一
字第八八六四四九八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暫緩劃設系爭禁止停車標線及停車位。本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八八六三八七五二00號
書函將訴願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遭占用為停車位固定使用之查處情形復知訴願人。訴願人
對原處分機關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停車管理處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北市交工設字第八八
六一六四一九00號書函、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三二一三一00號函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北市交工設字第八八六一八五六九00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北
市停一字第八八六三六四四二00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四四九
八四00號書函所為否准其申請劃設系爭禁止停車標線及停車位之處分及本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八八六三八七五二00號書函之函復不服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一
月十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八八六三八七五二00
號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
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人占用為專屬停車位固定使用,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
向本府交通局等相關機關數次陳情後未果,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復以申請書向本府
交通局及警察局申訴,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警中分交字
第八八六三八七五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轄○○○路
○○段○○至○○號四棟大樓後面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被前面大樓住戶集體霸占為專
屬停車位固定使用乙案,查處情形,請查照。說明:....二、本案經交轄區○○路派出
所查處據報,尚未發現私劃停車格占用停車情事,已責由該所加強巡查,如發現違規占
用道路,立即依法取締。」
三、經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上開書函復知僅係就訴願人檢舉系爭土地遭占用為固定使用之
停車位案件之查處情形所為答復,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
或通知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訴願人不服該書函而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又上開書函即係本府警察局針對訴願人上開陳情案件依其權責就其查處情形答
復訴願人之函文,是訴願人指稱該局於塗除上開停車格位及拆除管理亭後,即對占用人
之繼續占用情形不聞不問,未採取任何行動乙節,不無誤會,併予指明。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停車管理處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北市交工設字第八
八六一六四一九00號書函、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三二一三一00號
函、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北市交工設字第八八六一八五六九00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
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三六四四二00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四四
九八四00號書函部分:
一、本件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停車管理處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北市交
工設字第八八六一六四一九00號書函、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三二一
三一00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北市交工設字第八八六一八五六九00號及八十八年
九月十三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三六四四二00號書函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
處分機關未查明上開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行為時停車場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
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二條
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
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十五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
,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
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
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
..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上開土地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自七十年取得所有權以來即供公共使用,
並獲准免徵地價稅在案,直至八十三年間臺北市稅捐處發現該地前之○○公司在該地
上劃設停車格位,固定使用,認已非供公用,而自八十三年起補徵地價稅,致造成訴
願人不但土地被無償霸占,還要負擔鉅額之地價稅,損失不貲。
(二)依法而言,系爭土地在未經政府徵收前仍屬訴願人所有,訴願人縱應將該地供公共道
路使用,然前面大樓住戶均為固定對象,並非法律上所指不特定之一般公眾,自無權
占用該地作為私人專屬停車位使用,該大樓住戶之行為已構成嚴重之路霸行為,主管
單位應依法取締掃除。
(三)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取締,原經原處分機關等協調決議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前劃
設禁停標線之承諾,不料占用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予劃設禁停標線及停車位,結果
原處分機關竟屈就於議員壓力及兼作人情,竟推翻前議,取消劃設禁停標線及停車位
,縱容該路霸繼續占用該道路用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等申請於系爭路段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及停車格位,雖經原
處分機關等至現場會勘後認為本件尚無劃設之必要,而分別以原處分機關本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及停車管理處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北市交工設字第八八六一六四一九00號書函、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三二一三一00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北市交
工設字第八八六一八五六九00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三六四四
二00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六四四九八四00號書函復知否准,
惟按前揭行為時停車場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及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設置路邊停車場、劃設停車位及交通標線之設置分別權屬本府
及本府交通局,是原處分機關等自應函轉本府及本府交通局,分別以本府及本府交通局
名義為處分,方屬適當,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等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該等處分在實質
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此部分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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