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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21. 府訴字第八九0五二五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北市
交停字第九二一八0九00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舉發及本市停車管理
處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停四字第八九六0九八二八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
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
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對於......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
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
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
二、緣訴外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五分
,在本市○○火車站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因未依規定繳費,經本府交通局以八十九年
二月十八日北市交停字第九二一八0九00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訴願人(系爭汽車使用人)以未收到繳費通知單向本市停車管理處申訴,經該處
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停四字第八九六0九八二八00號書函復知,舉發並無不合
,仍請依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一日
補正程式。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受處分人對本府交通局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北市交停字第
九二一八0九00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如有不服,應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
決。至本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停四字第八九六0九八二八00號書函
僅為事實敘述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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