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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21. 府訴字第八九0四五一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八八一六一八一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四年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0七、九八一元(不含稅),
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案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按未
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0、三九九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六一八一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案移財政部審理,嗣經財政部認非屬營業稅事件,以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三日臺財訴第0八九一三五四四五七號移文單移由本府依訴願程序辦理,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八十四年承印「○○論文集」第一冊、第二冊及外書套紙盒套,已開立憑證給
買方○○研究所,該批售貨確定已完稅。
(二)訴願人自營業以來從未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業務往來,亦無任
何瓜葛。有關「○○公司談話紀錄」訴願人完全未受邀請參與,亦未與該公司人員有
任何之談話,訴願人與買方○○研究所之「○○論文集」,據實開立發票之憑證,係
依規定辦理,毫無不法。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四年間承印○○研究所「○○論文集」第一冊、第二冊及外書套紙盒
套,原處分機關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案外人○○公司專案經理○○○於財政部賦稅
署稽核組之談話紀錄所載:「......本公司曾請參與此次會議之相關商號將發票直接開
給○○研究所......是本公司漏開銷貨發票......」按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0八二四八00號函附答辯
書理由載以:「......三、......訴願人於訴願時復執舊詞,並提示○○研究所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綜技字第八八000六七六七號函佐證,其內容略謂:『說明:....二
、查本所確於民國八十四年應○○協會○○協會會議籌備委員會之邀請,同意分攤○○
論文集第一與第二冊之印製費,包括第一冊印製費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
第二冊印製費及與書套費合計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柒拾元,並依貴公司開列本所抬頭
之發票參張合計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元,業逕撥貴公司在案。』本處乃將訴願
人所提供資料及訴願理由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六四六七
一00號函請鈞部賦稅署稽核組惠示意見,經該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臺稅稽發第
八九00四七八號函復請本於職權查明後依法辦理在案。經本處審慎查核訴願人所提供
上開○○研究所函及其資金往來證明,核認訴願人應係受託於○○研究所承印資料,並
已開立發票予該所,且原查單位鈞部賦稅署稽核組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違
章情事,原處分似有未洽,本件擬予撤銷原罰鍰處分,......」則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
自承處分有瑕疵,原處分自難予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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