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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21. 府訴字第八九0三四三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六一七三九0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關於八十一年罰鍰改按應納稅額處一點五倍罰鍰,八十二年罰鍰改按應納
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一0九-二五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一五八五CC),應納八十一
及八十二年度使用牌照稅各新臺幣(以下同)五、九四0元,逾滯納期未繳納稅款,亦未申
報停止使用,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由○○○駕駛,為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在本市○○○路、○○○路口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稅額二年合計一
一、八八0元,並按每年應納稅額各處四倍罰鍰,各為二三、七00元(計至百元止),合
計四七、四00元。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繳納所欠稅款,惟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七三九0五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行為時)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
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
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
納應納稅款。)」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
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
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
檢查。」第二十八條(行為時)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逾期未
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
罰鍰為止。)」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
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三三二0九號函釋:「主旨: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
具連續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被查獲當年度應處以應納稅
額一倍罰鍰,以前年度各處以一點五倍罰鍰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出國,由於車輛老舊,遂棄置於路旁,八十三年七月回國,車輛
已不見。但於八十六年十月才收到原處分機關的補稅單及罰鍰通知書,八十一及八十二
年牌照稅已繳納,但對罰鍰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但拖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才收
到通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應納之八十一及八十二年使用
牌照稅皆未依限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卻仍行駛於道路,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此有經當時駕駛人○○○簽名之臺北市車
輛檢查扣留違章車輛切結存根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罰鍰處分,尚非
無據。
四、惟按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
一二四八七號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三三二0九號函釋,本件應依裁處
時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並按查獲當年
度處以一倍罰鍰,以前年度各處以一點五倍罰鍰為之。則原處分機關就八十一及八十二
年度仍依行為時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一律處以最高倍數四倍罰鍰,顯有未洽
,且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六七三五四00號訴願答辯
書理由亦載明:「......三、......原罰鍰處分八十一年部分應予更正為按應納稅額處
一點五倍,......八十二年部分更正為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爰將原處分撤銷,
八十一年罰鍰改按應納稅額處一點五倍罰鍰,八十二年罰鍰改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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