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6.21. 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五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丙字
    第八八一八五一四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罰鍰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
    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號(二七四六CC)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於八
    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經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本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查獲違規停車,原處分機關認該車輛於註銷牌照後仍使用公共道路,乃予以補
    徵訴願人逾徵稅滯納期間未繳納之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五、二一0元
    及八十八年使用牌照稅六、0八四元,並分別按八十七年應納稅額處以一.五倍罰鍰(15,2
    10×1.5 = 22,800,計至百元止)、加徵滯納金二、二八一元,及按八十八年應納稅額處以
    二倍罰鍰(15,210 ×2 =30,400,計至百元止),罰鍰共計五三、二00元。訴願人對八十
    七年之滯納金二、二八一元及所處罰鍰五三、二00元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八五一四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
    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
      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
      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
      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恢復使用時,依照第十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辦理。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
      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
      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
      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報停、繳
      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
      倍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
      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第八00一五五一三四號函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責令補稅送罰之案件,......其應追繳之本稅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
      之規定加徵滯納金。」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臺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三三三四九號函釋:「主
      旨: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
      罰。」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釋:「主旨:註銷牌照之車輛,
      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
      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註銷訴願人車輛牌照,並未合法以公文送達方式通知,致訴願人不
       知情,訴願人八十四年起變更地址,八十六年核准停業。
    (二)訴願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積欠之使用牌照稅單,原處分機
       關僅補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稅單,訴願人已當場繳清。八十七年之使用牌照稅單並
       未補發。亦未告知訴願人逾期未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註銷其
       牌照,而當時已屆八十七年之開徵日期,致訴願人以為八十七年之使用牌照稅已繳清
       。
    (三)原處分機關稱系爭汽車違規查詢報表違章事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三
       月七日違規:「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六日違規:「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並
       經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是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之事
       實至臻明確。然查,前述三件違規均是逕行舉發開罰單,並非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經
       查獲已遭註銷牌照。
    (四)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擬辦理異動登記時才知牌照已被註銷,乃主動多次查詢相關
       單位,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再度行文後,原處分機關才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覆函並
       檢附本件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牌照稅單,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惟其中八十七
       年度之牌照稅單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才補開出,此係訴願人主動申請而非訴願人
       之延遲,而竟加徵滯納金,明顯不合理。
    三、關於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罰鍰及滯納金部分:
      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號(二七四六CC)自用小客車,逾期未檢驗,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經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註銷在案;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本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該車逾徵稅滯納期
      間未繳納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原處分機關除補徵稅額外,並分別按八十七年應納稅額
      處以一.五倍罰鍰(15,210×1.5=22,800,計至百元止)。訴願人雖主張八十七年度之
      牌照稅單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才補開出,係訴願人主動申請而非訴願人之延遲乙節
      ,惟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依使用牌照稅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前之規定,係採公
      告方式辦理,自不得以繳款書未送達為免責理由,訴願主張,殊不足採。本件係八十六
      年五月十二日經由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註銷車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違規停車,應依
      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二倍罰鍰,原處分機關誤以同條第一項處
      以一.五倍罰鍰,依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之變更原則,本部分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
      除依前開規定裁罰外,就其應追繳之本稅依稅捐徵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加徵滯納金,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關於八十八年使用牌照稅罰鍰部分:
      經查前揭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釋,註銷牌照之
      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者,屬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
      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則本件八十八年使用牌照稅罰鍰部分,自應依前揭
      函釋意旨,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六、0八四元)計算(6,084 ×2=12,100,計
      至百元止)始為適法。是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使用牌照稅未按實際使用期間計算其罰鍰
      ,而以全年應納稅額處以二倍罰鍰,自有未合。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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