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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21. 府訴字第八八0九二七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
管 理 人 ○○○
管 理 人 ○○○
管 理 人 ○○○
送達代收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八0二二七五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
,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
地供公共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八十五
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稽內(二)字第二三一七二號函復訴願人略謂:「主旨......○○地
號土地,地上仍有部分建物,不予以減免......」。
二、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未作任何使用為由,分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
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派員實地勘
查並主張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
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七0二五六0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主旨:貴祭祀公業申請本
轄○○段○○小段○○地號土地免徵地價稅乙案,查該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現場
勘查有車輛停放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不符,歉難照准,惟可依土地
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說明:......二、副本抄送
大同分處請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一般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稅款......
」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乃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八0000二四
0一號函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更正減少稅額新臺幣(以下同)二0五、五
三一元及該處已辦竣退還其溢繳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本稅計四八七、五三五
元、滯納金計二四、七九五元)抵繳其八十六年尚欠繳之地價稅之作業。
三、訴願人不服,認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八十三至八十六年地價稅款,併計利息及滯納金
,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八0二二七
五0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
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
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
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後段規定免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僅據內湖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七0
二五六0五00號函稱系爭土地經現場勘查有車輛停放使用,惟未能查察該土地現場
之車輛係何年月日何時停放?有幾次?有無照片?是否係第三人放置?該車牌號碼為
何?該車停放狀態是否自八十三年持續至八十六年?原處分機關未敘明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為何、狀態之持續時間及是否係第三人強占使用,僅以系爭土地於現場勘查時
有車輛停放使用之情狀,推定系爭土地不符免稅規定,致訴願人多年來溢繳地價稅金
額高達六二一、八九九元,殊為不當。
(二)系爭土地係在訴願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遭鄰地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私自劃設停
車格,並擅自出租他人使用。訴願人既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同意第三人使用或因而
收受租金,竟遭原處分機關核課稅賦,實不合情理。
四、卷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原處分機關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十二月十一日申請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內
湖分處以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地政機關共同會勘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該分處
承辦人員之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用作停車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土地稅減免表
及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現場拍攝之照片共計六幀等影本附案可稽
),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七0二五六0五00號函否准訴
願人免稅之申請,並按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七二二
三五二一00號函查復之系爭土地都市計畫情形(公共設施保留用地道路用地)及其公
告日期(六十四年七月八日)等資料,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同時由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退還訴願人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一般稅率與公共設施
保留地稅率之地價稅款差額,嗣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
大同乙字第八八0二二七五000號函並以系爭土地供作停車使用為由,否准訴願人八
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及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尚非無據。
五、惟本件訴願人得否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系爭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
之地價稅款,端視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相關規定應予免稅,而原處分機
關卻適用法令錯誤致訴願人有溢繳稅款之情事。是以,系爭土地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
期地價稅得否免徵,為本案首應究明之事項。按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合於該規則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
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本件系爭土地係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於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而得免徵地
價稅者,依法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則應自申請之次年(期
)起減免,本件訴願人主張之退稅年度為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則本件訴願人於各該年
度地價稅開徵前是否有踐行此項申請程序,自為原處分機關於審查系爭土地是否確於保
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等要件前,應先行審查之事項。惟此部分遍
查原處分卷,並未見訴願人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亦未敘明,此部分事實猶有
未明,有再為詳查確認之必要。又如本件訴願人於上開各該年度開徵四十日前有向原處
分機關依法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則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他人
占用之事實是否屬實?果屬實,其存續之期間為何?又系爭土地如確係案外人○○股份
有限公司未經訴願人同意,即擅自劃設停車場使用,原處分機關逕予課徵地價稅是否公
允?亦值商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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