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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21. 府訴字第八九0五二五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停車收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停四字第八九六0
九九三一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F0-八九0七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在本
市○○路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因未依規定繳費。經本府交通局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
市交停字第九二0三0三九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
以未收到繳費通知單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二、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停四字第八九六0九九三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
略以:「......說明:一、......本處同意以補繳單遺失方式,改處補繳停車費二八0
元後再註銷舉發,因無法證明何時離場,故計費至十七時截止收費時間止。......」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
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十三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
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
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查處當日停車時間,確為訴願人至○○公司參加四神湯節目,該節目屬現場播
出,停車時間約半小時即離去,原處分機關何妨調閱○○當天的節目帶,以資證明。
(二)原處分機關作業方式落伍,以雨刷夾單,疏失之處難保不會發生,原處分機關令訴願
人改繳二八0元,與實際停車時數不符。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所有車輛停放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因未自動繳
費,本府交通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八十九年
二月九日北市交停字第九二0三0三九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於舉發單內加註「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六百元」,訴願人以未收到繳費通知
單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申訴為有理由,依其八十六年九
月十八日北市停三字第一六一二三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路等公有路邊停車場
自本(八十六)年十月十日零時起實施丙種計時收費管理。依據:停車場法第十三條暨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第四、五條。公告事項......小型車每小時四十元。..
....」,計算訴願人停放時間自當日十時至十七時止,共計七小時,核認訴願人應補繳
停車費二八0元後,再註銷本案之舉發,洵屬有據。
四、又查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停車七小時,係因訴願人無法證明何時離去,故計費至當日
收費截止時間(十七時),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當日係駛車前往○○公司參與現場播音節
目,停車時間僅短短半小時乙節,按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
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系爭當日訴願人確係參加電臺播音,然播音時間並不當然等同
於停車時間,是訴願人既然無法確實證明何時離去,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
以車輛停放路邊停車場之使用者,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向訴願人補徵停車費,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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