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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29. 府訴字第八九0五四九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七八九一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及其配偶○○○○與○○○、○○○等四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原處分機
關文山分處申報移轉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八筆農業用地予權利人○○○,並申請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
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准免徵在案。嗣後原處分機
關查核承買人○君資金來源時,發現係第三者○○○等人利用其農民身分購買系爭土地
,乃由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三三0、一一
六元,並加計利息五、八三四元(另關於補徵訴願人、○○○及○○○等三人土地增值
稅案件,經該三人申請復查後因故撤回申請在案)。訴願人以○○○○名義表示不服,
主張納稅義務人○○○○早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不應
仍以其名義填發稅單補稅等語,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七八九一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後重為復查決定,並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九00八九五二00號函檢附同文號復查決定書通知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並副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說明:一、○○○以○○○○名義提起行
政救濟案,本處已為復查決定,請即以復查決定書乙份,按址送達受送達人......」上
開重為復查決定書略以:「......主文:撤銷對○○○○之原核定補徵稅額及本處八十
九年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七八九一八00號復查決定。......理由......
四、......惟查原復查申請人○○○○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本處文山分處
仍以其名義填發稅單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容有未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一
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本件自應
以○○○○之繼承人名義發單補徵,始為適法。爰本諸職權撤銷原核定對○○○○所補
徵稅額及本處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七八九一八00號復查決定,
另由本處文山分處查明○○○○之繼承人後,另行發單補徵。」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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