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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28. 府訴字第八九0五二五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右訴願人等因申請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0六二四四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行
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開設空中之美美容器材行(領有本府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其他批發業
(美容儀器、健身器材)、化粧品零售業、清潔用品零售業、家庭日常用品批發業、其
他零售業(嬰兒油、爽身粉)」),實際則經營按摩業,本府工務局認係違反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八年
四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八七五一00號書函處以○○○新臺幣(以下同)六
萬元罰鍰(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繳納),並勒令停止使用。
三、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於系爭建物○○包廂內查
獲女美容師○○○與男客○○○有指油壓及猥褻性交易之行為,除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女美容師○○○六千元罰鍰及男客○○○三千元罰鍰外,復依妨害風化罪嫌,將
負責人○○○等人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八年八月
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書函處以○○○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使用。
四、第查該址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院及猥褻性交易場所,且承租
人並未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仍繼續違規使用,乃經查報、初審後,提請本府「正俗專案執
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認核定系爭建物為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本府工務局
乃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四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通知單通知,並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五、本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後,經自來水公司確認,該址○○樓之
○○及○○樓之○○係使用同一水錶,而○○樓之○○為住家使用,停止供水將影響住
家之正常使用,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將該址水錶接回,恢復供水使
用。○○○不服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書函及執行
斷電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
六、嗣訴願人等六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向本府請求國家賠償,經本府工務局以八十九年二
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四一三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臺端所請不符請求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故本局無賠償責任。四、臺端
如不服本局之拒絕賠償,得依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上開函漏未答復
○○之外之○○○等五人,本府工務局乃再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
六二四四00號函復訴願人等略以:「......說明:....二、......本局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六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四一三二00號函共同代理人○○君『本局無賠償責
任,拒絕賠償』在案,漏未函復臺端,謹予補復。......」並經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
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四五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追認。」
七、訴願人○○對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四一三二00號函不服,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九0
三六一六七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復就工務局補復訴願人○○○等五人之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六二四四00號函,與訴願人○○○等五人共
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顯係就同一事件訴願,程序不合。又訴願
人○○○等五人如對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函復不服,應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一、於六月三十日前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台北市徐州路五號)
二、於七月一日以後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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