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6.29. 府訴字第八九0五四九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
    六二六二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位於市場用地,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八四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超級市場」,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
    建築物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經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稽查查
    獲,本府爰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二一一00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
    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場,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六二六二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十八、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三
      一、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
      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十
      八、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一)傳統零售市場。(二)超級市場。......三二、第三
      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五)電動玩具店。......(十二)電腦網路遊戲。」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
      利用電子遊戲機營利,訴願人設置於營業處所之家用電腦僅供客戶免費上網查詢資料,
      並未用以營利,即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此點,即予
      行政處分,顯有違誤之處。
    三、卷查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位於市場用地,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八四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超級市場」,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
      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經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二日稽查查獲,此有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載明:「......設有電腦十三組,供不
      特定人士以電腦光碟、硬碟儲存遊戲供人打玩及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上網查資料等業
      務,另以閱讀計時收費及上網玩遊戲方式計費均每分鐘一元。......」現場工作人員○
      ○○之簽名承認違章事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七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查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所採取之實力強制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比
      例原則,於能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不得逾必要之程
      度,此為將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查本案系爭建物係位於
      市場用地,核准用途為「超級市場」,屬首揭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組第十八組。又依同規則第五條之規定,訴願人實際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務
      則屬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兩者除用途分屬不同組別外,其性質及設立標準亦明
      顯不同。本件系爭建築物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即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從
      事電子遊戲場業務,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違反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作為電子遊戲場場所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
      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築物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