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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29. 府訴字第八九0二二0五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
八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0三六二六00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
0五七四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其車輛定期檢驗日期為自八十
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止,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檢驗。訴願人於八十
七年四月八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以車輛逾期六個月以上未參加檢驗,請釋疑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事宜,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十
日北市監一字第八七六一二0九八00號簡便行文表復知略以:「......主旨:一、..
....經查該汽車牌照並未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故汽車牌照仍屬有效,......
二、臺端車輛如不堪使用,請攜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或......辦理
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系爭
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填單
掣發北市監一字第二0七00九二0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並於
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函送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裁決所)依規定裁處。
二、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書面函請裁決所主動將系爭車輛之牌照註銷,經該
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七七0一三0六00號函轉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監一字第八七六三九八九三00號函復裁
決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三)、本處目前對於逾期未參加定期
檢驗車輛之處理方式,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新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辦理,除分批由二代公路監理電腦作業系統挑檔列印(
舉發單之違規日為電腦挑檔日),逕行舉發郵寄通知車輛所有人外,並另案移送貴所依
規定裁處。......」裁決所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八七七一五四一
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以:「......三、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依規定先至監理單位檢驗
合格後或攜帶該車行照及兩面車牌至本所十號櫃臺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若逾期則依法以
最高額逕行裁決,.....」
三、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書面向本府請求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並撤銷系爭車輛八
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案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府交監字第八八0三五
二二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請求註銷......牌照乙
事,查該車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對於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
罰,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依規定程序辦理。 請求撤銷......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事項,......車輛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亦未辦理停駛登記手續,並無停徵
該車使用牌照稅之依據。.....」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書面向市長
提出檢舉,案經交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
六一六七二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以所有......小客
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本處延遲註銷該車牌照造成損害,請求國家賠償案中,有關
辦理逾檢車輛逕行舉發作業相關規定及處理程序,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府
交監字第八八0三0四七六00號暨本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監一字第八八六0
六九二九00號函均已詳復臺端有案。......」
四、裁決所以系爭車輛不依限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
二-二0七00九二0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罰鍰,並註銷牌照。訴願人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本府申請退還溢繳之汽車使用
牌照稅,並請告知其系爭車輛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及汽車使用牌照
稅繳費情形。
五、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書面向本府請求函告系爭車輛之註銷牌照日期,並請求
退還溢繳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案經交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監三字第
八八六二一六九八00號函復訴願人以:「......說明:....二、經查該車因逾檢,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由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按:此時車籍
檔資料之註銷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原處分機關依規定發單通知訴願人繳納
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四、八00元。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書
面向本府以裁決所怠於依交通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交路八十六字第00六七五四號函規
定之十日內期限(上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二0七00九二0六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裁決,
未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致影響其權益,乃請求撤銷系爭車輛八十八年全期汽車使用燃
料費繳納通知書,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繳納完畢。案經交裁決所以八十八年八月四
日北市裁三字第八八六九五五一一00號函復訴願人以:「主旨:關於申請依交通部八
十六年十月一日交路八十六字第00六七五四號函示辦理變更,逕行註銷......自小客
車牌照日期乙案,同意辦理,......」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及本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
稅捐處),請依車籍檔資料本於權責卓處,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監
三字第八八六二四九七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所有xx-xxxx號自
用小客車,因逾檢,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逕行註銷牌照......。說明:..
..二、......汽車燃料使用費須計徵至逕行註銷之前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嗣後裁決所復將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註銷牌照之處分撤銷,改以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註銷日期之處分,並先後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裁三字第八八七一
四八六六00號函、九月九日北市裁三字第八八七一七七五七00號函復訴願人以:「
主旨:關於臺端.....自小客車,經查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註銷牌照,......
」(此時車籍檔資料之註銷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訴願人不服,以原處分機關未依裁決所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北市裁三字第八八六九五五一
一00號函主動將溢繳之八十七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退還及撤銷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為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就
訴願人撤銷系爭車輛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退還溢繳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之請求,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二八八一一00號函復訴願
人以:「......說明:....二、因本案車輛之註銷牌照日期,業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確定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倘無查獲違規行駛,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則以上開之
逕行註銷牌照日期計徵。......四、至於八十八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已繳之部分,請於辦
妥繳回該車牌照登記手續後,另持前項證件及該繳費收據.....辦理退費手續......」
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
七、嗣本案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七0二0一00號訴願決定:
「關於請求臺北市監理處退還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北市
監三字第八九六0三六二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前往辦理退費手續,因訴願人遲未辦理
,經探詢訴願人本意認為何不能以支票方式退還,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
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0五七四三00號函直接檢送系爭車輛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全期
汽車燃料使用費收入退還書,請訴願人自行於該退還書之退還人簽章處加蓋訴願人印章
後,存入訴願人之往來銀行帳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未比照稅捐處退還使用牌照稅
依法加計利息之方式退還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二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
判決,應退還稅款者......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左......五、報廢、繳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
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
分,可按日計算退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退費時,金額給付不符,又何以未比照稅捐處
退還使用牌照稅依法加計利息之方式退還之,且未依法撤銷系爭車輛之八十八年全期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七0二0一00號訴願決
定:「關於請求臺北市監理處退還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理由載明:「......三、......惟
依首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註銷牌照..
....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
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本案系爭車輛牌照之註銷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其汽車燃料使用費自應計徵至逕行註銷前一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且
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則監理處所為課徵八十七年全期(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八十八年全期(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即有違誤。且監理處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
規定:『......經註銷牌照之汽車......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為
由,要求訴願人應俟辦妥繳回牌照手續後,始予退還已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頗值斟酌
,蓋相關法令並未規定經註銷牌照之汽車,必須於繳回牌照後,始得請求退還已繳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況車輛牌照未繳回者,係屬權責機關依法追繳或裁罰之問題,兩者似無
必然關連,是原處分機關既已核課錯誤在先,又執此而為不予退還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
由,實有未洽,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
0三六二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予退還其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溢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並另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0五七四三00號函檢送系爭車輛
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收入退還書 (其中八十七年退費金額為十三元
、八十八年退費金額為四千八百元 ) , 請訴願人自行於該退還書之退還人簽章處加蓋
訴願人印章後,存入訴願人往來銀行之帳戶,此有上開二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查依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關於汽
車燃料使用費溢繳部分,係按日計算退費,並無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應加計
利息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車輛八十八年度溢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退還予訴願人
未加計利息,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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