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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7.06. 府訴字第八九0五四九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右訴願人等因房屋拆除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九六
0四七一九00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九六0四四0三00號書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
、○○○、○○○○、○○○、○○○、○○○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方法
。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街○○巷道路新築工程,位於該工程內訴願人等所有本市○
○路○○段○○巷○○弄○○、○○、○○、○○、○○、○○、○○、○○、○○、
○○、○○、○○、○○、○○、○○、○○、○○、○○號等十八戶房屋,因系爭房
屋二樓陽臺突出建築線應予拆除,本府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府工新字第八八0三
四六0一00號公告拆遷,並以本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府工新字第八八0七一三七八
00號函通知各拆遷戶,訴願人等以渠等房屋領有本府工務局四十九年核發之營造執照
為由,多次向原處分機關陳請免予拆除。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北市工新配
字第八九六0四七一九00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九六0四四0三
00號書函請訴願人限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前自行拆除。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嗣○○○議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邀集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等相關人員針對系爭房
屋陽臺拆除乙案進行協調,並作成:「......1、......屋主在五月十五日前切結俟將
來改建時再行退縮,建請由新工處專案簽報准予維持現狀。2、......○○路○○段○
○巷○○弄○○號房屋,由於地主○○○先生已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基於公平一致起見
,該屋二樓陽臺仍應配合市府拆除......」之結論。原處分機關乃依據上開協調結論,
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九六一三0八八00號函知訴願代表人○○○
等人,除十二號房屋二樓陽臺外,其餘十八戶房屋二樓陽臺部分,准予維持現狀。則原
處分機關上開函文已然滿足訴願人之訴願請求,是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已無訴
願之必要。
貳、關於○○○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按○○路○○段○○巷○○弄○○號房屋為○○○所有,有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
卷可證,雖訴願人○○○係以○○○代理人名義提起本訴願案,然未檢附相關文件,得
以證明○○○係經所有權人合法授權代為處理本案,其逕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六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市長 馬
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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