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7.20.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五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
    0七0五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
      規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三、緣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及地下室建築物為案外人○○○所有,領有原
      處分機關核發六五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核准用途為
      集合住宅、防空避難室,案經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小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
      三十分前往上址稽查,發現現場置放有棺木、孝服、骨灰罈等殯葬用品,認定案外人○
      ○○違規經營殯葬服務業務,乃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三三八二六號
      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上開建物是否違規使用,嗣原處分機關認○君違規使用為殯葬服務
      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一
      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0七0五00號書函處所有權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按本件受處分人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訴願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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