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7.19.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五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四四五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
      五十五分,在本市臺北車站西側遭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一分隊警員查獲「車輛
      租予無執業登記證人駕駛」,乃由本府警察局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0三
      九四六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四四五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四八二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四四五五號處分書....說明:貴公司所屬 xx-xxx號營業小客車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不服處分提起訴願乙節,經查 貴公司出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八八六0九二三六00號函、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八八六五一六0四00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八九六0七九三四00號函有關前揭車輛之失聯協尋證明;爰此,同意撤銷前揭處
      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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