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7.20.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五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三月
    三十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三六一九四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即臺北市監理處車籍資料電腦資料登記之 xx-xxx號自小客車車主),自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止,前後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行駛於公告專用快速道路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計一件,違反同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於國道超速行駛計一件,違反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計七件,違反同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計一件,違反同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計一件,違反同條項第四款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
      計一件,及違反同條項第十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計二十七件,
      合計三十九件。
    三、案經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該所函轉原舉
      發單位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查復,認定本案違規屬實,即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裁
      四字第八八六八九九六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因上開書函招領逾期致遭退回。嗣訴
      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復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查系爭車輛尚未繳清違規罰鍰
      等事宜,經該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三六一九四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說明:....二、經查......迄今共計交通違規三十九件,罰鍰新臺幣
      參萬柒仟捌佰元,檢附違規查詢報表乙份......三、......依據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臺端對裁罰不服提起聲明異議之時,與汽車驗車
      時程並無衝突,仍可於指定日期前辦理汽車檢驗作業,惟若涉及行照換發,在繳清其它
      違規案件罰鍰前提下,本所得就聲明異議案件酌情開立會辦單予臺端......」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違規之三十九件交通案件,其中有三十件舉發通知書尚未送達,亦未裁
      決,另七件(違規查詢報表編號 5.6.9.11.12.15.19. )違規案件雖已裁決,惟裁決書
      尚未送達訴願人,則此三十七件交通違規案件,依據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
      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二件交通違規案件(違規查詢報表編號 2.25.)雖已作成裁決
       書,並送達訴願人,惟查訴願人並未聲明異議
      ,此有裁決書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證,是以縱以此二件最早裁決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九日)翌日起算十五日為裁定確定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迄今亦未逾三年,則
      訴願人主張違規案件多逾處理時限,顯有誤解。又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三六一九四00號函復,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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