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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7.20.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三四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北巿稽法丙字第八九0五四六三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號○○樓之○○及○○樓之○○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大
同分處依其房屋現值及住家用稅率,課徵八十五年度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五、四九二
元,八十六年度房屋稅計五、四二六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
三月十日北巿稽法丙字第八九0五四六三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一條規定:「各直轄市及各縣(市)(局)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
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
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五條規定:「房屋
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九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至
法律所定之內容於合理範圍內,本屬立法裁量事項,是房屋稅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
六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又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為財
產稅之一種,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就房屋稅之免稅額雖未分別就自住房屋與其
他住家用房屋而為不同之規定,仍屬立法機關裁量之範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按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
名目徵收或附加稅款。」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
。」查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樓之○○、○○兩戶房屋均屬自住
房屋,依前揭規定應屬免稅之建築改良物。故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房屋稅
課稅處分及復查決定書均有違誤。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路○○號○○樓之○○及○○樓之○○房屋,經原處分機關
大同分處分別依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
北市房屋折舊及耐用年數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等規定,核計系
爭房屋八十五年度之課稅現值各為一九九、000元,八十六年度之課稅現值各為一九
六、六00元,該分處乃依上開房屋現值,按住家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八十五年度及八
十六年度房屋稅,洵屬有據,並無不合。雖訴願人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及一百
八十七條規定,系爭建物應免徵房屋稅云云,惟首揭房屋稅條例第一條已明定,未依土
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應徵收房屋稅;又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至房屋稅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等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前揭司法院
釋字第三六九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九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亦指出,房屋稅
條例與土地法就房屋稅之徵收,存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關係,房屋稅條例應優先適用,
則房屋稅條例對自用房屋既無免課徵房屋稅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依首揭
規定課徵系爭建物房屋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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