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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7.19. 府訴字第八九0四0九二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八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
第八九0五三四六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按核定之住家及非住非營房屋稅面積之比例核計,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
○路○○巷○○號○○○樓),因供○○事務所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訴願人之
八十八年地價稅應全部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五三四六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
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三公畝部分。」
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三四二四八號函釋:「......一、地上房屋為樓房
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一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稅及
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
率計課。......」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0七七0號函釋:「研商『同一樓層房屋部
分供自用住宅、部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其座落基地如何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之面積比
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五、會商結論:(一)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
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座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
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查供事務所使用之房屋面積為全部面積之五分之一,房屋稅依五分之四核課住家,五分
之一核課非住家非營業在案,基於房屋必須與基地結合使用,則地價稅率之適用,自應
與房屋稅率採同一基礎,方符邏輯。訴願人於所有房屋開設代書事務所,使用情形與市
府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六0一三00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完全相同(即部分
使用),請能一體適用。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部分供○○事務所使用,有本市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開業執照影本,及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派員實地勘查所拍攝
之照片五幀附案可稽,原核定乃按查證結果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八年期地價稅,尚
非無據。
四、惟按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具備經濟上同一效果者,應予相同之課稅負擔。此一原則非僅
稅捐法令之立法原則,且亦係稅法解釋之原則,故凡在法律文義容許之範圍內,均應依
此原則而為解釋,殆無疑義。又地價稅之課徵,土地稅法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不同而有不
同之稅率規定,實係就土地使用所生之經濟效能不同而予不同之課稅負擔。土地上之房
屋如部分供出租或營業使用,部分供自用,則該土地之使用與其上房屋全部供同一目的
使用所生之經濟效能自有所不同,故其稅率之適用自應依實際使用情形比例定之,其理
甚明。至於前揭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文義,並未排除將同一筆土地依實際使用情形比
例予以定性之可能,此觀前揭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三四二四八號函釋,
就樓房情形,准按各層房屋使用情形分別適用不同稅率核課地價稅之解釋,亦足可得證
。是故土地稅法雖無如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明白規定,惟關於地價稅之核課,仍
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解為應按實際使用面積比例適用稅率,始屬允洽。
五、且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七0八八九00號訴願答辯書
理由亦敘明:「......三......惟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臺財稅第0八九0
四五0七七0號函釋意旨,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
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座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
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本案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
○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課稅面積二八˙八七平方公尺,既經本處松山分處查
明其房屋實際使用情形為住家用及非住家用比例各為八二˙三七%及一七˙六三%,是
依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後,其適用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面積各為二三˙七八平方公尺及五˙0九平方公尺......」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
未依房屋實際使用面積比例,按一般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而逕將全部面積
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自有未合。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日起三十日內,按核定之住家及非住非營房屋稅面積之比例核計,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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